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曹涵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
民國100年3月31日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確定裁定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21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曹涵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 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覺為累犯,聲請本 院宣告為累犯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 定宣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上開裁定(受刑人誤載為簡 易判決)未經開庭訊問受刑人,且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失其效力,為此聲請回復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16號判決之原狀,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 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 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 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曹涵亭前於民國81、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 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9號、83年度 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2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6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4月又28日 ,於95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曹涵亭又於 99年4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系爭案件)。嗣系爭案件於判決確 定後始發覺其為累犯,且所受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於100年3 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 據上開本院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本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觀之受刑人聲請意旨內容,係主張上 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未經開庭訊問受刑人,且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牴觸等情,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 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之處,應非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
四、受刑人雖指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 ,未經開庭訊問受刑人云云,惟受刑人就系爭案件符合累犯 之要件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院因而未開庭 訊問受刑人,於法並無違誤。又受刑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內容,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關於判決確定後才發 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 原則有違,於該解釋公布日即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48 條裁定更定其刑等規定,應即併同失效,並非溯及既往而認 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 判均屬違法。亦即,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針對法院尚在「審 判中」就個案斟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予以解釋,限於審 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至已確定之裁判應依原裁判主文諭知 之意旨執行,且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就已確定之裁判所 諭知之宣告刑重新酌定。而上開更定其刑之裁定,於前開釋 字第775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前業已確定,且係依當時有 效之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為之,當無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餘地。倘受刑人認上開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及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有牴觸之情事,依法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 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從而,受刑
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