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成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成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成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 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7 年06月25至26日」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 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成志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 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 民國107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 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人蔡成志所犯上開2 罪,分係詐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且2 次犯行前後相隔約9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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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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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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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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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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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09月07日 │107年06月25至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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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年 度 案 號│6 年度偵字第33361 號│8年度偵字第4110號 │
│ │、107 年度偵字第1113│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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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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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842號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8│
│ │ │ │90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09月21日 │108年07月23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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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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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842號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8│
│ │ │ │90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0月31日 │108年08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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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之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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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7 年度執字第18362號 │8年度執字第12387號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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