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906號
TCDM,108,聲,3906,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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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康洺(原名:黃子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康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康洺(原名:黃子昂)犯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 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289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同此看法)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 日確定,並考量受刑人編號1 、5 所犯均為非法持有刀械之 行為態樣,持有時間大致重疊;編號3 、4 均為妨害自由(



各為侵入住宅、強制)之行為態樣,時間相隔近3 月;編號 2 之行為時間雖與其他犯行相近,然行為態樣不同;編號4 、6 則係於同日不同時間所為,兼衡附表所示6 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康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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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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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
│ │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侵入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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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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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10月間某日│106 年10月間某日│106 年7 月23日 │
│ │至106 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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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164 號 │8474號 │224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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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195 號 │1658號 │14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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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4 月23日 │107 年11月8 日 │107 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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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195 號 │2649號 │1406號 │
│ ├────┼────────┼────────┼────────┤
│ │判 決│107 年5 月14日( │108 年3 月14日(│108 年2 月12日 │
│ │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5日) │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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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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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9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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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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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名譽 │
│ │(強制)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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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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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10月19日 │不詳時地至106 年│106 年10月19日 │
│ │ │12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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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27013 號 │459 、5756號 │270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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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5│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簡上字第│
│事實審│ │95號 │34號 │154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12月28日 │108年5月20日 │108 年6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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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5│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簡上字第│
│判 決│ │95號 │34號 │154 號 │
│ ├────┼────────┼────────┼────────┤
│ │判 決│108 年4 月8 日 │108 年6月26日 │108 年6 月26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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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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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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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