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文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文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阮文隆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 、2 與編號3 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5 月+ 4 月+ 8 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 執行刑,加計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8 月+8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人阮文隆所犯上開各罪,分係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 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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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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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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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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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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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07月20日 │107年10月03日 │107年0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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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4│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07年度偵字第21027│
│ │15號 │63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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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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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631│108 年度沙簡字第29│107 年度訴字第2572│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12月20日 │108年01月16日 │108年06月25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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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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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631│108 年度沙簡字第29│107 年度訴字第2572│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01月08日 │108年02月14日 │108年07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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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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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8 年度執字第2619│108 年度執字第4345│108年度執字第11136│
│ │號(編號1 至2 已定│號(編號1 至2 已定│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 │
│ │2218號) │22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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