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金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金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金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8 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雖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 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羅金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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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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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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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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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11日 │106年12月7日上午│ │
│ │ │9時8分許採尿時回│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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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4783號 │毒偵字第8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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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
│ │ │4534號 │1657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2日 │108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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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
│ │ │4534號 │16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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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3月31日 │108年8月1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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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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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 │ │
│ │執字第5915號(已│執字第11564號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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