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賢
具 保 人 林明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年度執字第6708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明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明頣(聲請書誤載為林明頤)因受 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柏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 憑。嗣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 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 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暨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固 將具保人姓名誤載「林明頤」,但因上開執行通知郵寄之戶 籍地址,與具保人林明頣之戶籍及其辦保時陳報之地址均相 同,且上開執行通知送達具保人陳報之戶籍地址時,因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通知交與其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姑姑林 麗鋒,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執行通知 雖將具保人姓名誤載為「林明頤」,但其送達地址與具保人 之戶籍地址相同,並完成上述送達程序,足認上開執行通知 之具保人姓名雖有上述誤載,但不影響同一性,該執行通知 對具保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 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