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841號
TCDM,108,聲,3841,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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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永鎮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5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永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 為編號1之有期徒刑7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 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 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江永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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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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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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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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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04.30 │98.08.31 │98.06.16至98.06.17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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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及案│度偵字第4827號 │度毒偵字第1260號 │年度偵字第31042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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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8年度易字第842號 │98年度易字第1025號 │106年度易字第469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8.12.09 │99.01.11 │107.0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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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8年度易字第842號 │98年度易字第1025號 │106年度易字第4692號 │
│決├────┼───────────┼───────────┼───────────┤
│ │判決確定│99.01.08 │99.01.11 │107.04.09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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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罰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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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9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度執字第560號 │度執字第625號 │年度執字第65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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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