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822號
TCDM,108,聲,3822,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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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家東


受 刑 人 林國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家東因受刑人林國彥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 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 依其住所傳喚及囑託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有 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 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 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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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