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791號
TCDM,108,聲,3791,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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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慧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108 年度訴字第1951號)案件,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惠敏目前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鄭○晨,目前年僅一歲 多,正值需身為母親之被告在旁保護照顧之時,且被告之父 母親皆已年邁,父親先前罹患肝癌,於民國97年於慈濟醫院 確診後,曾做切除手術,目前仍追蹤中,母親則因先前安裝 廣告帆布時不慎發生摔落意外導致左前臂粉碎性骨折,骨盆 裂開進行手術,其脊椎痠痛、骨質疏鬆等症狀不斷復發,實 無多餘之體力照顧如此年幼之鄭○晨,日夜盼求被告得停止 羈押,親自照料鄭○晨,又鄭○晨已逾二個月未見到被告, 時常哭喊著說「我要媽媽、我要媽媽」,實令人鼻酸,被告 為照料年邁之父母以及未成年子女鄭○晨,且其有固定之住 居所,實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就其對於被害人陳○妤 所造成之傷害,後悔不已,願負起責任,接受法律審判,又 被告於涉犯本案前之職業為保母,已將其心力分散於不同孩 童身上,並無法像一般父母親,予以鄭○晨完整之關懷及照 顧,鄭○晨也因無法接受到完整的母愛兒時常哭鬧,就此, 被告已對鄭○晨深感虧欠,如今又因涉犯本案而接受審判, 未來勢必有段長時間無法陪伴鄭○晨成長,被告僅希求於入 監服刑前,仍有短暫之時日可親自照顧年幼之鄭○晨近期無 法陪伴鄭○晨成長之最大彌補,亦願意盡其最大努力與被害 人之親權人達成和解,實無逃亡之可能,惟原裁定竟認依趨 吉避凶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實非屬實。
㈡次查,被告之手機、電腦均已遭扣案,且被告之配偶鄭岳忠 已如實陳述,鄭岳忠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業已坦承 其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並說明刪除原因為何,又被告於偵 查中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提供之嬰兒娃娃,還原、示 範當時如何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坦承全部之犯案過程,殊難



想像被告又何以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何況,被告既已坦承 犯行,其與鄭岳忠互傳訊息之手機亦遭扣案,且其所刪除對 話紀錄之內容亦與本案無關,已毫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 可能。
㈢再查,被害人經診斷後,雖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 腦水腫合併中線橫移、視網膜下出血及左手因而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然因被害人於事發至今,病 症均有好轉跡象,故被害人於客觀上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 被告是否確有涉犯重傷害既遂罪,均非無疑,且被告當時究 竟係基於傷害或重傷之故意而涉案,仍有待商榷,故本案是 否有重罪羈押之適用,誠有疑義。準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403 條第1 項),聲請 鈞院撤銷原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 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明定: 「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16 條第4 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查本件羈押之處分 ,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 性質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 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為抗告而提出刑事抗告狀,依 上開說明,仍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 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經查: ㈠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1951號案件予以審理,嗣該案受命法官於108 年8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 有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楊文傑鄭宇凱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函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涉犯之重傷害罪嫌為法定最低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 於案發後又與其夫研議日後接受調查之供詞,並將被告與其 前夫互傳之訊息全數刪除,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 虞,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諭知被告 應自108 年8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然查,被告所涉重傷害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茹、證人楊文傑鄭宇凱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5 張、被害人之 病歷、X 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08 年7 月16日院 兒字第1080009980號、108 年8 月1 日院兒字第1080011152 號函文各1 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再者,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與其配偶鄭 岳忠共同研議日後接受調查之供詞,並將其與鄭岳忠互傳之 訊息全數刪除,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 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恐有因被告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而 致審判或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虞,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所稱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且其父母患病,無逃亡 之虞云云,然此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而 非法院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所應審酌。綜上所 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 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 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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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