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108 年度執字第1064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 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二、查受刑人李偉原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豐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2 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 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且有卷附前 揭案件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 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宣告刑,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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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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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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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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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1月18日 │107年12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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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172號 │偵字第26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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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95號│108年度豐簡字第334│ │
│實│ │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5月9日 │108年6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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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95號│108年度豐簡字第334│ │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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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9日 │108年7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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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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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 │字第9665號 │字第106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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