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8號
108年度聲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劉美姈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松易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
訴字第10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易業已坦承犯行、販賣之對象非眾 、毒品價值亦非高,且有固定居所,又需照護年邁且罹患躁 鬱症之母親及三名尚年幼之子女,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為 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分別為被告本人及被告之母劉美姈,依法固得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 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108 年5 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 月
6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審判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梁振輝、李廣林、李明昇之證述及相關手 機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 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達4 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 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 ,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酌 以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 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 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依此,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人所述之家庭狀況, 尚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得審酌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