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鎰
張家豪
張錫新
共 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及丙○○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八年度侵訴字第四四號案件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一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一0八年六月六日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及丙○○為就 訴訟需要,聲請抄錄複製民國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5日及108年6月6日四次庭訊光碟,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 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 抗告。」,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配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且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 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 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 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足認依修正 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 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案件於108 年4月16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5日及108年6月6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且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既為另起訴訟需要,堪認 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 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准予 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1 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5日及108年6月6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