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553號
TCDM,108,聲,355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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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 人 張佑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中檢達富108 執聲他1961字第1089
0752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張佑任(下稱聲請 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中檢達富10 8 執聲他1961字第1089075239號函准予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 定應發還之物均發還予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處分, 主張其方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因犯罪行為受損 害而得依法請求之實際權利人,並請求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扣案之財產發還予 聲請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 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 4 條之規定,同法第473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 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 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 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並得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 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 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 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 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 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 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聲請臺中地檢准予發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 號確定判決 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72萬68,000元,經臺 中地檢以108 年7 月16日中檢達富108 執聲他1961字第1089 075239號函文覆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4 月30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確定。. . . 本署業已依該 確定裁定及「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請求,將旨揭 款項處分發還「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並已 於108 年6 月3 日領訖。】為由,駁回聲請人發還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聲請,聲請人並因不服檢察官前揭處分,就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中檢達富108 執聲他 1961字第1089075239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 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1961號、107 年度執沒字第3837號、10 6 年度執他字第242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既係對臺中地檢發還已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指揮 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 察官為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沒收物發還之處分,應為刑 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聲明異議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 範疇,且依臺中地檢中檢達富108 執聲他1961字第10890752 39號函文所載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 第566 號確定判決作為其執行之依據。故本件前因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家豪(已死亡)、李 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56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有罪部分及被告張家豪部分,改判 ①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如附 件所示主刑及沒收;②被告張家豪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



,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認為檢察官執行扣案之財產發還之指揮不當 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 之,始為適法。綜上,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管 轄法院,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 判決」而為規定,就「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 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 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其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未分配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1至1-11、1-13、2、4、23、45-1、75、77、80、115、182、184、187至192 (支票及本票影本除外)、194至196、225至230(變價拍賣之金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2 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分得之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萬元、如附表九之(二)未分配之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陳建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未分配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 至1-11、1-13、2 、4 、23、45 -1 、75、77、80、115 、182 、184 、187 至192 (支票及本票影本除外)、194 至196 、225 至230 (變價拍賣之金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之( 一) 編號3 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分得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九之(二)未分配之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張桉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未分配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1至1-11、1-13、2、4、23、45-1、75、77、80、115、182、184、187至192 (支票及本票影本除外)、194至196、225至230(變價拍賣之金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4 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分得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如附表九之(二)未分配之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參與人林月琴因張家豪(已死亡)、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共同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九之(一)編號8 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陸培麟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曾振成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鄧琴芳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柯宜杏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張超舜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林佳臻之財產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指檢察官上訴)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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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