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27日108 年度中簡字第5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沒收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第二審卷第45、84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一向奉公 守法,無任何前科,亟思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今犯法自應 接受處罰,惟年歲已高,經濟能力不足,請酌情減輕刑罰云 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被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伊萊 克斯磨豆機1 台除外)返還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量處被告拘役 30日、40日、3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萊克斯磨豆機1台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 較適用,但適用結果則無不同,亦即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 害人達成和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 能表現負責任之態度,自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5樓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17號、108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107年5月 19日18時7分許」應更正為「107年5月19日19時35分許」, 第11至12行之「107年11月30日18時25分許」應更正為「107 年11月30日18時24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家樂福文心店 現場圖」、「家樂福文心店賣場示意圖2 張」、「家樂福青 海店竊盜案平面圖2 張」、「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嘉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伊萊克斯磨豆機1 台除外)返 還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伊萊克斯磨豆機1 台,係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其餘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107年4月8日20時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林嘉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54分許 │2段207之18號之家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福青海店 │折算壹日。 │
├──┼────────┼─────────┼─────────────┤
│二 │107年5月19日19時│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林嘉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35分許 │1段521號之家樂福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簡易判決處│心店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刑書誤載為18時7 │ │伊萊克斯磨豆機壹臺沒收,於│
│ │分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107年11月30日18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林嘉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時24分許 │1段521號之家樂福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簡易判決處│心店 │折算壹日。 │
│ │刑書誤載為18時25│ │ │
│ │分許)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17號
108年度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林嘉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南投縣○○鎮○○0街000巷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20時54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 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青海店),徒手將三星曲面螢幕及PI ONEER 藍光播放器各1 台放置在賣場手推車內,竊取得手後 ,趁賣場員工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由收銀台旁走道離 去。二、於107 年5 月19日18時7 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文心店),徒手將伊萊克斯除蟎版直立式吸 塵器及伊萊克斯磨豆機各1 台放置在賣場手推車內,竊取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由收銀台旁走道離去。三、於107 年11月 30日18時25分許,再度至上開家樂福文心店,徒手將UN超硬 噴霧1 個、參天眼藥水1 個、康德目耀眼藥水2 個、參天沁 涼眼藥水1 個、烤雞腿1 盒、香烤秋刀魚( 2 尾) 1 盒、烤 雞骨腿便當1 盒、義式蘿勒鮮蝦沙拉1 盒、燻牛肉法式芥籽 沙拉1 盒、白土司1 條、LED 3.5W燈泡4 個、Globe 9.5 黃 燈泡1 個、飛利浦延長線1 個、台灣阿福感光小夜燈1 個、 PQ微波蓋(小)2 個、大9K郵寄公文封( 25入) 1 包、大4A 黃牛皮公文封2 包、伊萊EBR3546 果汁機1 台、伊萊克斯 EOT3805K電烤箱1 台、TCW-HD200GD 高畫質影音傳輸線1 個 及PX PREMIUMHDMI 1.2M 傳輸線1 個,放置在賣場手推車內 ,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之際,為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 課長謝岱諭攔阻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本次(即第3 次) 犯行,並當場扣得本次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再經 家樂福青海店、家樂福文心店人員調閱比對店內上開一、二 失竊之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林嘉德到案說明,林 嘉德自動提出上開三星曲面螢幕、PIONEER 藍光播放器及伊 萊克斯除蟎版直立式吸塵器各1 台( 均已發還) ,而查獲該 2 次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王彥隆、家樂福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委由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彥隆、謝岱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伊萊克斯磨豆機1 台雖未扣案, 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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