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昕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3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昕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昕辰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住處接 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金合發」(網址:cs888.jf68.net,IP位 址設於美國)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及密碼,依指示前往便利商 店儲值後,再進入上開「金合發」網站,以1:1之比例開通 點數,並在網頁下注簽賭運彩(包括美國職棒、臺灣職棒等 運動賽事),共下注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開網站 賭法係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起不等,輸贏賠率則依網頁上 之記載為0.97到7500倍不等,若簽中歸賭客所有,若賭輸者 ,則歸該網站管理人所有。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1樓B1「冠富資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冠富 公司)查獲另案被告林嘉祥等9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5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864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從事賭博行銷客服業務 ,再依冠富公司扣案電腦簽賭紀錄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金合發」網站電腦網頁截圖、 電腦解析及電話通聯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在「金合發」網站上簽 賭下注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行,辯稱:該網站需輸入帳號密碼方能登入,簽注內 容亦非他人可得知悉,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所載時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金合發」 網站(網址:cs888.jf68.net,IP位址設於美國),註冊申 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和密碼後,依指示前往便 利商店儲值,再進入上開「金合發」網站,以1:1之比例開 通點數,並在網頁下注簽賭運彩(包括美國職棒、臺灣職棒 等運動賽事),共下注4、5000元。上開網站賭法係每次下 注金額為100元起不等,輸贏賠率則依網頁上之記載為0.97 到7500倍不等,若簽中歸賭客所有,若賭輸者,則歸該網站 管理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金合發」網站 電腦網頁截圖、電腦解析及電話通聯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4至55頁、第95至97頁、第100頁、第103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 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 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 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 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 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 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 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 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 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 立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 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 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 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 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 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 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 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 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 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 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本案被告在「金合發」網站下注賭博的方式,並非連結至「 金合發」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乃係需先以個 人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 賭博網頁頁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 營者或特定人,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 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故對被告而言,其下注之賭 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 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 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 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 被告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 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 開性,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則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 推解釋之精神,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依前2 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未察被告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 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