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厲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107年度沙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厲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 厲右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武德街交岔路口 附近時,其主觀上認定該處攤販有違規設攤之情事,即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巡佐王坤煜、警員林茂英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張厲 右因不滿王坤煜、林茂英向其要求出示證件,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明知王坤煜、林茂英係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 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許,當場對王坤煜、林茂英以言語「你 們警察真的是,有沒有收錢」等語辱罵、侮辱正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四、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 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侮辱,除 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 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 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 憤而對他人為「批判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 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 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針對特定具體事實,抒發
己見,而出言批判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 人格或社會地位。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厲右涉犯侮辱公務員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坤煜、林茂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東區分駐所51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錄影檔案譯文1份、 光碟1片、擷取畫面4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檢舉違規攤販,經警方 到場處理時,非但未先行處理違規攤販之問題,反要求被告 出示證件,主動開單告發其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令被告深 感不滿,而質疑警方是否有收錢,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 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警察的意思,伊只是對警察提 出質疑,質疑他是不是有收錢,因為當天是伊報案請警察過 來處理違規攤販,警察到場時,伊下車先將車停在攤販旁邊 ,過去跟警察說是伊報案的,警察第一句話就跟伊說:「你 報案,我就要辦嗎?」,接著就叫伊把身分證拿出來,連攤 販都沒有看,故意要找伊麻煩。伊覺得自己是檢舉人,為何 要出示證件,警察違法盤查伊在先,所以伊向警察提出質疑 ,警察說:「路上任何人,我都可以盤查」。伊有提供手機 的錄影,警察的密錄器都有錄到。伊當下要打110 ,詢問為 何伊報警卻被盤查,警察竟然抓伊的手,還好伊沒有打警察 的手,不然就變成襲警。而且當天的路已經封起來,不管是 機車或行人都無法通過,因為警察跟伊說不知道違規地點在 哪裡,伊才下車詢問警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頁) 。是本案之主要爭點乃在於警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 ?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有無「侮辱」值勤警員之主觀犯意?六、經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又警察依前條 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 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2、3款 、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基於比例原則, 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 」為已足,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 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而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 條規範查證身分之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 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 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 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 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 條規定查證身 分之程序,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 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 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6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警察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符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所定之上開要件始得為之,苟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 務,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武德街交岔路口 附近時,因認該處攤販有違規設攤之情事,即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巡佐王坤煜、警員林茂英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被告因不滿巡 佐王坤煜、警員林茂英向其要求出示證件,而與王坤煜、林 茂英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雙方爭執之過程,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張厲右:啊!我現在犯什麼罪?
林茂英:沒啦。
王坤煜:你報案人我也可以查你啊。
張厲右:啊!你現在不去處理...
王坤煜:你現在在路上,你現在在路上,你現在在路上,我 跟你說喔,你不要給我錄影喔,你如果給我PO出去 你就妨礙我的名聲。
張厲右:沒關係,你妨礙你的名聲沒關係。
王坤煜:你不可以給我PO。
張厲右:民眾檢舉取締違規你不處理,你要打電話,你要調 查違規的人。
林茂英:(聽不清楚)
王坤煜:你是路上我可以盤查你。你只要是路上我就可以盤 查你。
張厲右:你現在連去取締都不要。
王坤煜:我跟你說,你不出示證件,我就帶你回派出所查證 ,麻煩你出示證件。
(檔案時間00:00:30)
林茂英:你的證件麻煩一下吼。
王坤煜:麻煩你出示證件(重覆三次),我現在跟你講,先生 。
張厲右:走開,我要打電話。(向市場方向走去) 王坤煜:麻煩你出示證件,我要盤查你,麻煩你出示證件, 麻煩你出示證件,你再走、你不要走、你不要走。 (伸手抓住張厲右)。
張厲右:我要拿證件,你不要拉我,你拉我幹嘛。 王坤煜:你不要走。
林茂英:證件,麻煩你證件。
王坤煜:麻煩你出示證件。
張厲右:我拿證件不要吵我。
(檔案時間00:01:00)
王坤煜:你的車也違規停車我跟你說,你這是人行道喔。 張厲右:我在等你警察來。
王坤煜:一樣,你停這邊就是違規,你157-GXC違規停車。 張厲右:好,沒關係,你開,你開。
王坤煜:我也可以跟你勸導。
張厲右:好好好,隨便你來沒關係,你不處理沒關係。 王坤煜:我沒有說我不處理啊。
張厲右:我就看你不處理啊。
王坤煜:我沒有說不處理啊。
張厲右:檢舉違規民眾你不...
(檔案時間00:01:30)
王坤煜:你的車違規停車啊,你車違規是事實啊,我全部都 會開,我會應你的要求全部都開。
張厲右:好,沒關係。
王坤煜:我會全部都開。
張厲右:拿去、拿去,趕快查一下、趕快查一下。 王坤煜:先開他。
(檔案時間00:02:00,王坤煜拿出手機拍照) 張厲右:警察執法態度真是很讚捏吼,民眾舉發你違規擺攤 你不取締,你來開報案的人。(帶上安全帽)
王坤煜:你自己違規停車,你不要檢舉別人吼,要修別人鬍 子前,先自己處理好自己。
張厲右:我停車在等你們警察過來,你們居然說我停車。 王坤煜:你可以停到正常合法可以停的位置,沒有必要停到 這個吼。
張厲右:你告訴我哪裡是合法可停的位置。
王坤煜:人行道上。
張厲右:你們警察真的是,哇,有沒有收錢?
(檔案時間00:02:30)
王坤煜:你再講一次。
林茂英:再講一次?
王坤煜:收什麼錢?你有什麼證據?(伸出左手用力抓住張 厲右後衣領,並用力甩動)你汙辱我?你說我收錢 ?我辦你妨礙公務,我錄音錄影,你說我收錢?我 們都有錄音,我收什麼錢?我跟誰收錢?你有證據 嗎?
張厲右:我沒有說收錢。
王坤煜:我們都有錄音錄影。
張厲右:你走開你不要用我。我沒有反抗你不要壓我。 (檔案時間00:03:00)
王坤煜:你跟我回所,辦你妨礙公務、侮辱公署。 張厲右:我沒有侮辱公署。
王坤煜:你說我收錢。
張厲右:我沒有動你不要再動我了。
王坤煜:你涉嫌妨害公務、侮辱公署。
張厲右:我沒有汙辱公署。
王坤煜:警察跟你依法逮捕,手來、手來、手來(執勤員警 非常激動)。
張厲右:我沒有反抗啊。
(檔案時間00:03:30)
王坤煜:我有錄音勒,你說我收錢,你說我收錢,你說警察 收錢,很好。你有權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 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
張厲右:好、好,你別再用我了。我拿我的手機。 王坤煜:人家都有聽到他說警察收錢,吼人家都有聽到,蹲 下。
林茂英:蹲下。
(檔案時間00:04:00)
(支援警力到達)
張厲右:我都沒有反抗你為什麼要壓制我呢,你故意的。
王坤煜:你涉嫌妨礙公務。
林茂英:妨礙公務啦。
張厲右:我沒有妨礙公務,我叫你取締而已。
(檔案時間00:04:30)
王坤煜:你侮辱公署。你說我收錢,你說警察收錢。 林茂英:你說這這麼難聽喔?你說這能聽嗎?你趴著啦。 張厲右:我沒有反抗,我要起來,我已經上銬了。 林茂英:你已經現在是現行犯了,請你不要再動。 支援警力:你不要再動了,你越動越痛啦。
張厲右:我就沒怎樣你就上銬了。
(檔案時間00:05:00)
王坤煜:你說警察收錢啦。(激動、大聲斥喝) 張厲右:我說攤販。
王坤煜:你說警察收錢啦(激動並大聲斥喝),你不要再汙 辱、狡辯了,我都有錄音,到現在還在錄啦,你說 我們警察收錢啦。
張厲右:我說他們是不是收錢啦。
王坤煜:你不要再講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要再講了,你 越講的越多到法院會很難過,我跟你講。
張厲右:我沒有反抗幹嘛壓制我,我又沒有反抗。 王坤煜:你什麼叫沒有反抗。
林茂英:你一直想要起來。
王坤煜:好,沒關係,上車、上車。
(檔案時間00:05:30)
張厲右:我機車鑰匙沒拿,我沒有鎖好,幫我看一下。 王坤煜:貴重的東西自己拿起來。
張厲右:我的鑰匙沒有給我警察先生。
林茂英:會給你啦。
王坤煜:很棒嘛,你GUT很好,很愛處理事情嘛吼。 (檔案時間00:06:00)
張厲右:你辦我,為什麼要一直用我呢?
王坤煜:你不要說警察收錢就好了,你憑什麼說警察收錢。 張厲右:我說攤販是不是有收錢。
王坤煜:你不要講那麼多啦。
林茂英:你現在講這些都沒用啦。
(檔案時間00:06:26,勘驗完畢)
㈢以上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8 至103 頁)。而證人即巡佐王坤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 天我們是線上巡邏勤務,值班台以無線電通報我們說新民街 那邊有違規設攤阻塞交通的情形,連摩托車都不能過了,我
和林茂英就到現場查看,並沒有發現堵塞交通之情形,就以 無線電回報說:「沒有」,不到1 分鐘,被告就過來說是他 報案的,還說他檢舉了半個多小時,警察都不到場。我詢問 他是否跟這攤販有糾紛,他說:「不要管我,我檢舉什麼, 你處理什麼就好了!」,我請他出示證件看一下,他就說你 警察很厲害,我檢舉的事情你都不處理,你要處理我,我就 說你在公共場所,警察也可盤查你,為何不能查你的證件。 然後他轉身要走,我們出手攔他,攔他之後,他才說好,要 拿證件給我們看,他的證件放在機車上,他就走到機車那邊 ,我就說你自己的機車也違規停車,你要檢舉別人,為何不 找一個合法可以停車的地方,要刮別人的鬍子之前,先把自 己的刮乾淨,我就跟他講,你這樣也是違規,也要開單,他 就說你要開就開,講沒幾句話,他就說你們警察是不是收錢 ,不敢開單。我們就給他逮捕,帶回去派出所作筆錄了,過 程大概就是如此,全程都有錄音。被告當初檢舉內容是新民 街73號對面有違規設攤,我當天有過去拍照,這攤販有跟場 主合法承租,他們是有佔到一點點道路,但不像被告講的整 個路都擋住了,只需要開勸導單,請攤販將佔用道路的部分 縮回去就可以了,若攤販不縮回去,就開單處罰,但是因為 當天要解送被告回所,所以沒有時間處理攤販的問題,也沒 有開勸導單,那間攤販的老闆娘看到被告,才告訴我說之前 被告去攤販試吃葡萄,吃到被老闆娘制止,後來被告連續一 、二月不斷檢舉人家違規設攤,先前就有同事抱怨說有人一 直檢舉新民街73號對面的攤位,但檢舉人沒有留下資料,我 們也不曉得是誰,已經檢舉一個多月了,幾乎每天都檢舉, 我們只要接到通報,就一定要去現場看。我那天過去,被告 自己跑出來,旁邊的攤販才認出他就是去試吃葡萄,吃到被 制止,之後挾怨報復一直檢舉攤販。我在建國市場前後服務 已經快10年了,那邊長久以來菜市場就是這樣子,以前會遇 到這狀況,都是有仇恨糾紛才會惡意檢舉,所以我當天有問 他,為何要一直針對攤販來檢舉,被告就說:「我檢舉,你 去處理就對了」,我就跟他說:「我不是你的打手,你要看 現場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35頁)。足見本案 巡佐王坤煜、警員林茂英當天值巡邏勤務時,依值班台通報 有人檢舉在新民街73號對面有違規設攤,經據報前往現場查 看後,未發現有違規設攤之情形,隨即回報值班台,被告始 上前表明檢舉人之身分,此時巡佐王坤煜、警員林茂英明知 被告係檢舉人,並非犯罪嫌疑人,且依現場狀況,亦無達到 涉有犯罪之「合理懷疑」,即逕行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 對被告進行盤查,因被告不配合出示證件,要求警方先取締
違規攤販,雙方因而發生言語上之衝突,被告欲離開時,巡 佐王坤煜復上前阻止被告離去,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否則 要帶返所調查,是警方前開盤查之職務行使,難認已合於前 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有違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且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 、人性尊嚴之原則有所扞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巡佐王坤 煜、警員林茂英要求檢舉人即被告出示身分證件進行盤查之 行為,已不符「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
㈣再者,被告經巡佐王坤煜、警員林茂英要求出示身分證件後 ,走向停放機車處,欲取出證件時,遭巡佐王坤煜發現被告 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而當場表示要先對被告開立違規罰單 ,被告因不滿警員未取締違規攤販,反開單告發其違規停車 ,於主觀上對於警員是否確實依法公正執法產生懷疑,而對 巡佐王坤煜表示:「警察執法態度真是很讚捏吼,民眾舉發 你違規擺攤你不取締,你來開報案的人。」、「你們警察真 的是,哇,有沒有收錢?」等語。顯見被告係對本案巡佐王 坤煜、警員林茂英之執法態度及公正性提出「質疑」,惟巡 佐王坤煜立即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 不斷重複對被告大聲斥喝:「你說警察收錢啦!」,旋以強 制力壓制被告,有上開勘驗內容可證。然被告用詞縱有不妥 ,其意在形容員警之執法過程似有未依循法律而有不公正之 處,況證人王坤煜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被告檢舉的攤 販確實有佔用部分道路,但是還沒有阻礙交通,只需開勸導 單,但是當天因為要將被告送返所,所以未對攤販開單勸導 等語。益足證明被告對警員接獲檢舉到場後,未先行開單勸 導違規攤販之執法過程提出質疑,並非毫無根據,且警員一 開始即要求被告出示證件,盤查其身分,亦有違警察職權行 使法之要件,而有執法過當之嫌,雖被告先前不斷檢舉同一 攤販違規設攤,令警察同仁經常疲於奔命,必須至現場查報 ,增加警察之工作負擔,因而對被告產生主觀上之偏見,致 出現上開執法過當之情形。惟被告係於客觀情況下,對於警 員執法之公正性提出質疑,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實難 以上開用語中提及「有沒有收錢?」之字眼,未予整體觀察 ,即逕認被告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論,有貶損員警人格之主觀 故意。
七、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同此意旨)。復按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始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 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 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參照)。綜上所述,警察職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界線,應 依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為之,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職務 尊嚴及執行之順暢,固應受法律之保障,惟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 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 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 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 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本案警員在被告未存 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定得以查證身分之事由 下,逕行對被告查證身分,已非合法執行職務,是以被告雖 於警員對其進行查證身分之過程中,未以平和態度處理,並 質疑警員執法之公正性,而口出:「你們警察真的是,哇, 有沒有收錢?」等語,惟警員既非依法執行職務,且被告質 疑警員當天執法之過程有違一般常情,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所為之評價用語,係針對警員之執法態度及公正性,為 具體地批判質疑,縱使質疑之內容足令被質疑者感到不快, 惟尚非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核屬就事論事,難認其評論有 偏激而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應屬適當之評論,仍應受憲法 對於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警 員之犯意,自不得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罪 相繩。是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 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臻適 法。
八、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以 其無辱罵公務員之行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 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