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賓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許哲嘉律師
王叔榮律師(民國108年4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心驛商旅之副理 ,負責櫃檯、客房管理、房間出租等工作。甲○○、心驛商 旅會計人員趙婉汝(趙婉汝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碧」、「小 美」之成年人及張浚穎等應召站成員(張浚穎所涉圖利容留 性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之費用將房間出租予 該應召站,並與應召站議妥「兩小時500 方案」,如有男客 至心驛商旅表示「兩小時500 」等語,心驛商旅即提供房間 予男客,並透過電話詢問男客是否同意訪客,再由櫃臺開門 讓應召女子至男客房間完成性交易,心驛商旅可收取2 小時 450 元房費,另將50元交付予張浚穎,並由趙婉汝及不知情 之櫃臺人員張宏誠、李佩怡按此方式收費、提供房號、作帳 ;另由該應召站成員招募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並使 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鏡花水月」、「若凝」與不特定男 客聯繫,再由分別以LINE訊息指示男客前往心驛商旅,並將 「兩小時500 」告知櫃檯人員,以便進入指定房間與容留之 成年女子完成性交易。其計價方式,係男客每次性交易金額
為3300元,男客其中500 元交予心驛商旅櫃臺人員,另2800 元則由男客交予應召女子,由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集團朋 分,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甲○○ 、趙婉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碧」、「小美」之成年人 及張浚穎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106 年12月31日容留 余曉紅、於同年6 月27日後之某日容留林玲玲、於同年12月 27日容留肖峰、於107 年1 月2 日容留唐雪姣在心驛商旅20 2 號房,並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分別為以上開方式,媒 介余曉紅與男客蘇庭淇於心驛商旅207 號房、媒介林玲玲與 男客張子誠於心驛商旅218 號房、媒介肖峰與男客陳毅承於 心驛商旅222 號房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 子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
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心驛商旅交班報表、住宿旅客名單、 櫃臺營業細項登記表、櫃臺客房動態表及林玲玲、余曉紅性 交易之所得2800元、3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張浚穎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趙婉汝、張宏誠、李佩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蘇庭淇、張子誠、陳毅承及證人余曉紅、林玲玲、肖峰 、唐雪姣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畫面。
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交班報表、櫃臺客房動 態表、櫃臺營業細項登記表、旅館業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 明細資料報表、住宿旅客名單及扣案之現金2800元、3000元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 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 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 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 介之男女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 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 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 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 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其名目為坐檯費、包廂費
、出場費等,在所不問),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 、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 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 或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 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 ,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 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 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㈡是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容留女子 余曉紅、林玲玲、肖峰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趙婉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碧」、「小美」之成 年人及張浚穎等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一 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 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 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 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 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 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 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 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 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 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 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行為 ,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 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 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 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
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 ,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既分別容留余曉紅、林玲玲、肖峰、唐雪姣等人,其容留 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心驛商旅之主管,為達心驛商旅之業績需求 ,竟以上開方式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實屬 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以上 開方式與應召站配合,然其並未親自從中獲取利益,再考量 被告為本件容留各女子之時間、媒介之次數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 罪部分,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被告身為心驛商旅之主管,雖為達成旅館之業績要 求而應允應召站要求為上開犯行,然究非為圖一已私利為本 件犯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另本院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俾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並導正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 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 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扣案之心驛商旅交班報表、住宿旅客名單、櫃臺營業細項登 記表、櫃臺客房動態表,為證員警自心驛商旅之電腦列印後 扣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2800元、3000元,分別為證人林玲玲、余曉紅從事 前開性交易所得之代價,非屬被告所得之物,應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查被告雖與前揭應召站配合容留證人余曉紅、林 玲玲、肖峰、唐雪姣於心驛商旅伺機從事性交易,並媒介余 曉紅、林玲玲、肖峰為上開性交易,然余曉紅、林玲玲、肖 峰、唐雪姣居住於心驛商旅之費用,或余曉紅、林玲玲、肖 峰實際從事上開性交易之所得,均尚未交付被告,而係由心 驛商旅或余曉紅、林玲玲、肖峰等人各自取走,被告並未實 際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