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麗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73
、7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麗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巫麗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 ,利用快捷郵件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潭子頭家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馬來西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NICOLAS DALTON」,巫麗君並以臉書Messenger 告知 「NICOLAS DALTON」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容認「NICOLAS DALTON」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者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 「NICOLAS DALTON」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童雨、阮玟綺,使童雨、阮玟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童雨、阮玟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童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及阮玟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童雨(見雲林斗南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阮玟 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鳳山分局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
㈢被告提出之國際外局郵件執據、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系 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鳳山分局警卷第141 頁、 第143 頁至第148 頁)。
㈣告訴人童雨部分:蒐證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雲林斗南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35頁、 第41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㈤告訴人阮玟綺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阮玟綺與自稱外匯包裹公司員工「秀媚」之LINE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雄鳳山分局警卷第13頁、第 15頁、第25頁、第41頁、第45-1頁至第45-2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NICOLAS DALTON」與不詳之女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童雨、阮玟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NICOLAS DALTON」及 該不詳之女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與「NICOLAS DALTON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NICOLAS DALTON」及與之具有 犯意聯絡之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NICOLAS DALTON」及該不詳之女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NICOLAS DALTON」及該不詳之女子 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 事項。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者必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
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仍於緩刑 期間,竟不知謹慎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供「NICOLAS DALTON 」及不詳之女子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 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 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 告訴人2 人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部分),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童雨達成和解,惟僅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告 訴人童雨認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一再拖延,毫無賠償 誠意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童雨陳報狀及所附其 與被告LI 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告訴人童雨已於本案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 屬案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是告訴人童雨所受損 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高雄鳳山分局警卷第 13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沒收: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系 爭帳戶持有者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
├───┼─────┼─────┼──────────────┤
│1 │童雨 │107 年1 月│童雨於左揭時間,在 FACEBOOK │
│ │ │31日晚間22│認識 1 位自稱「 MICHAEL JASP│
│ │ │時許 │ER」之測量工程師,該工程師向│
│ │ │ │童雨佯稱對臺灣印象很好欲投資│
│ │ │ │臺灣,並表示要寄包裹予童雨。│
│ │ │ │嗣於107 年4 月3 日在通訊軟體│
│ │ │ │LINE接獲自稱「外匯包裹公司」│
│ │ │ │職員「秀媚」之來電,向童雨表│
│ │ │ │示其須匯款包裹費用始得領取包│
│ │ │ │裹云云,致童雨陷於錯誤,於10│
│ │ │ │7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
│ │ │ │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372 │
│ │ │ │號之大業郵局,依指示以臨櫃現│
│ │ │ │金匯款方式,匯款6 萬元至系爭│
│ │ │ │帳戶內。 │
├───┼─────┼─────┼──────────────┤
│2 │阮玟綺 │107 年4 月│阮玟綺於左揭時間,在FACEBOOK│
│ │ │13日下午5 │ 認識某成年男子,該男子向阮 │
│ │ │時10分許 │玟綺佯稱會寄送 1 個內有黃金 │
│ │ │ │、美金等物之國際包裹予阮玟綺│
│ │ │ │,請伊注意簽收云云。嗣於107 │
│ │ │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
│ │ │ │LINE通訊軟體接獲自稱「外匯包│
│ │ │ │裹公司」女性職員「秀媚」來電│
│ │ │ │,向阮玟綺表示須依其指示匯款│
│ │ │ │至某帳戶始可領取包裹云云,致│
│ │ │ │阮玟綺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
│ │ │ │17日12時38分許,至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之新光銀行,以│
│ │ │ │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匯款9 萬元│
│ │ │ │至系爭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