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英安
桞進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0
7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英安、桞進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關於「柳進鎰」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桞進鎰」;另補充「被告毛英安、桞進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英安、桞進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自108年2月3日起,受雇於同案被告紀傑文,被告毛 英安負責從事發牌、清理每場賭局賭客與莊家間輸贏之金額 結算、收取抽頭金、紀錄賭客輸贏、監看監視器等工作,被 告桞進鎰則負責依同案被告紀傑文指示,開車載送賭客前往 上開賭博場所之工作,至108年2月6日渠等為警查獲時止, 以同案被告紀傑文所承租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中科路 交岔路口旁停車場內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財物,經營賭場,藉以從中牟利,被告2人應係基於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2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紀傑文、范德銘,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當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淺,並兼衡被告2人均受雇於同案被告紀傑文,被告毛英 安負責從事發牌、清理每場賭局賭客與莊家間輸贏之金額結 算、收取抽頭金、紀錄賭客輸贏、監看監視器等工作,被告 桞進鎰則負責依同案被告紀傑文指示,開車載送賭客前往上 開賭博場所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非長,並審酌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 ),暨本案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 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4.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紀傑文所 有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紀傑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9頁,偵卷第42頁);又被告毛英安遭扣案如附表編 號17、18所示之物,亦均為同案被告紀傑文所有乙節,迭據 被告毛英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7至28 頁,本院卷第72頁),並據被告桞進鎰及同案被告范德銘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1、5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18至30所示之籌碼,則分別為賭客向同案被告紀傑文借用之 籌碼,亦非被告所有等節,亦據被告毛英安、桞進鎰及同案 被告紀傑文、范德銘於上開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上開扣案 物,被告毛英安、桞進鎰均非所有權人,亦不具事實上處分 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宣告 沒收。
5.另被告毛英安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34,000元,其中83萬元係被告毛英安拿客票向同案被告 范德銘私人借貸所得,其餘34,000元則為被告毛英安個人所 有等節,迭據被告毛英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頁),亦核與同案被告紀傑文、范 德銘於偵查時之供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3、47頁),且依卷 內資料,上述扣案之現金尚難認與被告毛英安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6.再被告毛英安、桞進鎰分別受雇於同案被告紀傑文,共同參 與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固分別 約定每天薪資為3,000元、2,000元至3,000元不等,然被告2 人本案均未領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有因本 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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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筒仔麻將1副 │紀傑文│ │
├─┼─────────────┼───┼───────┤
│2 │牌尺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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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1盒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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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租賃契約1份 │同上 │ │
├─┼─────────────┼───┼───────┤
│5 │記帳單5張 │同上 │ │
├─┼─────────────┼───┼───────┤
│6 │點鈔機1臺 │同上 │ │
├─┼─────────────┼───┼───────┤
│7 │現金新臺幣600元紅包25包( │同上 │ │
│ │合計新臺幣15,000元) │ │ │
├─┼─────────────┼───┼───────┤
│8 │綠色籌碼(玩具鈔)157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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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藍色籌碼(玩具鈔)7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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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紅色籌碼(玩具鈔)22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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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名牌夾8個 │同上 │ │
├─┼─────────────┼───┼───────┤
│12│監視LCD螢幕1臺 │同上 │ │
├─┼─────────────┼───┼───────┤
│13│監視器鏡頭6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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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監視器主機1臺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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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賭桌絨布1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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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現金新臺幣83萬4,000元 │毛英安│ │
├─┼─────────────┼───┼───────┤
│17│記帳單4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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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賭客入場時間表5張 │同上 │ │
├─┼─────────────┼───┼───────┤
│19│籌碼20,000元 │江谷彬│向同案被告紀傑│
│ │ │ │文借用之籌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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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籌碼2,000元 │曾錦豐│ │
├─┼─────────────┼───┼───────┤
│21│籌碼45,700元 │蔡振佳│ │
├─┼─────────────┼───┼───────┤
│22│籌碼21,300元 │洪朝合│ │
├─┼─────────────┼───┼───────┤
│23│籌碼181,700元 │陳韋宏│ │
├─┼─────────────┼───┼───────┤
│24│籌碼131,000元 │王順逸│ │
├─┼─────────────┼───┼───────┤
│25│籌碼8,000元 │王梅桂│ │
├─┼─────────────┼───┼───────┤
│26│籌碼60,000元 │周郁玲│ │
├─┼─────────────┼───┼───────┤
│27│籌碼30,000元 │黃介元│ │
├─┼─────────────┼───┼───────┤
│28│籌碼10,000元 │廖容琦│ │
├─┼─────────────┼───┼───────┤
│29│籌碼30,000元 │鄭啟俊│ │
├─┼─────────────┼───┼───────┤
│30│籌碼117,100元 │謝進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紀傑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英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德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進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德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0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與 紀傑文、毛英安、柳進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3日起,由紀傑文提 供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旁停車場內鐵 皮屋之不特定賭客得自由進出公共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 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雇用毛英安、范德銘 、柳進鎰等人,毛英安負責從事發牌、清理每場賭局賭客與 莊家間輸贏之金額結算、收取抽頭金、紀錄賭客輸贏、監看 監視器等工作,范德銘負責籌碼兌換登記、在賭局中協助記 錄莊家賭客姓名、遞交客人籌碼等工作,柳進鎰負責依紀傑 文指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賭客前往上開賭 博場所之工作,而共同經營上開賭場圖利。賭博方式係以麻 將為賭具,賭客先向紀傑文或毛英安兌領或預借籌碼,輸贏 以記板統計總額,待過年後銀行營業時再進行現金對帳,每 局由4名賭客參與,輪流由其中1人作莊,而與其他3家賭客 對賭,每人持筒仔麻將2張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 每注最低1000元,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籌 碼,若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紀傑文從押注金中 抽取百分之3作為抽頭金,合計共收取抽頭金2萬8200元。嗣 於108年2月6日零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在場賭玩 麻將之賭客江谷彬、阮玉惠、陳清達、曾錦豐、蔡振佳、洪 朝合、陳韋宏、王順逸、王梅桂、周郁玲、黃介元、郭素慧 、廖容琦、鄭啟俊、謝進寶、陳錦宏、曲宏山、李祈慧、陳 勁合、魏再寬、陳鳳琪、許閔逢、周士峰、楊豐吉、林易政 、楊俊煌、詹詩盈、斐宥喬、陳英德、林宜澕、林金標、林 永裕、謝志遠、林信宏、林明府、許麗雅、吳淑惠、洪玉琪 、王坤德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報告機關調查中),員 警並經紀傑文同意後搜索而扣得⑴紀傑文所有供其經營上開 賭場所用之筒仔麻將1副、牌尺1支、骰子1盒、房屋租賃契 約1份、寄帳單5張、點鈔機1臺、600元紅包25包(合計新臺 幣1萬5000元)、綠色籌碼(玩具鈔)157張、藍色籌碼(玩 具鈔)7張、紅色籌碼(玩具鈔)22張、名牌夾8個、監視器 主機1臺、監視LCD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個、記帳單4張、 賭客入場時間表等物,以及⑵負責兌換籌碼毛英安皮包中所
持有之現金83萬4000元、⑶賭客江谷彬、曾錦豐、蔡振佳、 洪朝合、陳韋宏、王順逸、王梅桂、周郁玲、黃介元、廖容 琦、鄭啟俊、謝進寶所分別持有之籌碼(玩具鈔)面額各計 2萬元、2000元、4萬5700元、2萬1300元、18萬1700元、13 萬1000元、8000元、6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1萬71 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傑文、毛英安、范德銘、柳進鎰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谷彬、阮玉惠、 陳清達、曾錦豐、蔡振佳、洪朝合、陳韋宏、王順逸、王梅 桂、周郁玲、黃介元、郭素慧、廖容琦、鄭啟俊、謝進寶、 陳錦宏、曲宏山、李祈慧、陳勁合、魏再寬、陳鳳琪、許閔 逢、周士峰、楊豐吉、林易政、楊俊煌、詹詩盈、斐宥喬、 陳英德、林宜澕、林金標、林永裕、謝志遠、林信宏、林明 府、許麗雅、吳淑惠、洪玉琪、王坤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前述⑴、⑵、⑶等物扣案,以及採證照 片1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紀傑文、毛英安、范德銘、柳進 鎰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傑文、毛英安、范德銘、柳進鎰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4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被告4人就其各自參與賭場之經營時間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前述扣案⑴(房 屋租賃契約書除外)、⑶等物,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⑵現金,雖被告紀傑文、毛英安、范德銘辯稱為私人借貸 款項,然該現金係在負責兌換籌碼之被告毛英安所有黑色提 包中起獲,該提包中同時扣得記帳單,且現場確實有以現金 兌換賭資之事實,亦據賭客曾錦豐、陳韋宏、廖容琦、謝進 寶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可稽,足證⑵扣案物 確實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 收。至被告紀傑文前揭犯罪所得2萬82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