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86號
TCDM,108,簡,118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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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臣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臣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周臣陸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 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 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7 年7 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7-34 頁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 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陳信毅 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參刑事案件和 解書;見偵卷第8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臺灣電 力公司工程外包商從事去除高壓電線旁樹木之工作、月收入 約2 至3 萬元、因敗血性休克曾住院治療約3 月、現與患有 視覺障礙之母親及精神疾患之哥哥同住、家中仰賴父親退伍 軍人半俸維生、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補貼家用、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無線充電座9 座、動漫人物海報66張、動 漫公仔11隻、行動電源(暖手寶)1 盒,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 竊得之無線充電座1 座、行動電源(暖手寶)1 盒,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5 千元並與之達成和解( 參上開刑事案件和解書),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11197號
被 告 周臣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臣陸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前,發現陳信毅所有 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地上之娃娃機補 貨商品1 箱(內有無線充電器10座、動漫人物海報66張、動 漫公仔11隻、行動電源2 臺,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772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箱商品搬上機車 而竊取得手,旋即離去。嗣經陳信毅發現該箱商品失竊,而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信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周臣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的意思,伊本來就在 那附近撿資源回收,經過該處時,看到有紙箱以為係沒有人 要的紙箱,就把它搬走,隔天要變賣時,發現箱子裡面有上 開物品,不知道要怎麼辦,只好把它放在伊堆放資源回收的 地方,伊如果真的有心要偷,就把那些東西賣掉就好了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毅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這箱商品是伊跟廠商老闆娘買的,是全 新的貨,沒有拆封,老闆娘到達後,先下貨放在伊的車子旁 ,伊想說等一下再搬上車,然後跟老闆娘在店內補貨,車子 就停在店的斜前方等語綦詳,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佐。衡以被告搬取系爭紙箱時,當可感覺箱內裝有 物品,且該紙箱並未拆封,外觀完整新穎,此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所陳及觀之卷附照片即明,核與一般廢棄紙箱應係 經過拆封者,顯然不同,被告辯稱以為該紙箱是他人不要之 紙箱,而將之搬走資源回收等語,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 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除無線充電器9 座、動漫人物海報 66張、動漫公仔11支及行動電源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信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尚有無線充 電器及行動電源各1 個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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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