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71號
TCDM,108,簡,117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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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237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元順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89-RJK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以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代價,向『杜 迪』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689-RJK 』號黃色重型機車車牌 1 面」,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代價,於民 國106 年4 月26日以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杜迪』之成年人訂購偽造之車牌 號碼『689-RJK 』號鋁製凸面黃色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 面」 。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 訂購偽造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 面,並 將之懸掛於機車後騎乘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機車車牌後 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杜迪」之人訂購 偽造之車牌後懸掛,被告與「杜迪」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系爭偽造之大型重 型機車車牌1 面,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 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未以系爭偽造車牌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系爭偽造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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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