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52號
TCDM,108,簡,1152,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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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83
、6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12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方式,向林何碧霞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一經橋」之記載 ,應更正為「一江橋」,關於「領取內有陳稔(另由警偵辦) 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領取內有陳稔 (另由警偵辦)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關於「於108 年1月18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親友撥打電話向林何 碧霞借款,致林何碧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以『侑弘實業社林東漢』名義」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1月16日下午5時29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為 林何碧霞之姪子林岳波,撥打電話予林何碧霞,佯稱在國外 投資急需借錢,返國後會還錢云云,致林何碧霞因誤信而陷 於錯誤,於同年1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以『侑弘實業社』 之名義」,關於「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大安門市,提領2萬元得手」之記載,應 更正為「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臺中大安門市,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得手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泓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戶名:侑弘實業社,負責人:林 東漢)、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貨態追蹤查詢資料、陳稔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何碧霞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本人財物,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陳泓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有陳稔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將上開包裹 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之「皇母宮」旁空地,再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 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 既遂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朋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代領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包裹,再透過放置於指定空地之方式,輾轉交付該包裹內 之人頭帳戶,致使真正犯罪者得隱匿其身分,增加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困難,並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嚴重受損,影響層面廣大; 惟審酌被告尚未成年,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而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或藉此從中牟利 ,是其應受責難性應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 為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白天從事烤漆工作 ,晚上受僱在雞排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能確實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認為其法治觀念尚嫌 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 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 之緩刑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83號
108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陳泓溢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溢在可預見他人要求出面代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 融卡之包裹,並以極為隱晦之方式交付,將可藉此提供詐欺 集團以助益,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行,且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1月17日16時57分許,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朋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成興門市,領取內 有陳稔(另由警偵辦)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將上開包裹放 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一經橋附近之「皇母宮」旁空地,再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1月18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親友撥打電話向林 何碧霞借款,致林何碧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以「侑弘實業社林東漢」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黃俊揚交付林葳彤(2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6223號、8074號提起公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由林葳彤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無尾 熊門市,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11時15分許,先 後提領2萬元、2萬元得手,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生活門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 11時1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得手,再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大安門市,提領2 萬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統一便利超商成興門市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確認陳泓溢為領取包裹之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泓溢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受不詳朋友委託,於│
│ │中之供述。 │上揭時間,前往統一便利│
│ │ │超商成興門市領取包裹之│
│ │ │事實。 │
├───┼───────────┼───────────┤
│2 │另案被告林葳彤於警詢及│1.坦承有提領上開詐欺款│
│ │偵查中之供述。 │ 項之事實。 │
│ │ │2.指證係另案被告黃俊揚
│ │ │ 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
│ │ │ 且係另案被告黃俊揚交│
│ │ │ 付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
│ │ │ 其提款之事實。 │
├───┼───────────┼───────────┤
│ 3 │另案被告黃俊揚於警詢及│坦承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
│ │偵查中之供述。 │卡予另案被告林葳彤領取│
│ │ │詐欺款項之事實。 │
├───┼───────────┼───────────┤
│ 4 │證人陳稔於警詢中之指述│遭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
│ │。 │取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 │ │金融卡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林何碧霞於警詢中│告訴人林何碧霞遭人詐騙│
│ │之指訴及合作金庫商業銀│,於108年1月18日,匯款│
│ │行新店分行108年1月18日│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戶中之事實。 │
│ │本1紙。 │ │
├───┼───────────┼───────────┤
│ 6 │被告領取包裹影像翻拍照│佐證被告有領取上開包裹│
│ │片共14張。 │之事實。 │
├───┼───────────┼───────────┤
│ 7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告訴人林何碧霞於108年1│
│ │418857號帳戶交易明細1 │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
│ │份、另案被告林葳彤於 │匯款10萬元至該第一銀行│
│ │108年1月18日,在統一便│帳戶中,並由另案被告林│




│ │利超商無尾熊門市、生活│葳彤先後提領2萬元、2萬│
│ │門市、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元、2萬元、2萬元、2萬 │
│ │大安門市之領款影像共5 │元,共計10萬元款項之事│
│ │張。 │實。 │
└───┴───────────┴───────────┘
二、核被告陳泓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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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