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43號
TCDM,108,簡,1143,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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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和



      宋文興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0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文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文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宋文和宋文興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8年9月2日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之筆錄,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8列所載之「被告 宋文興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分別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應予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宋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2人就拍打、搖晃、以腳踢告訴人陳令斌住處鋁 門,造成鋁門不堪使用,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被告宋文興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文和前無因案遭科刑 之前案紀錄,被告宋文興於73年間因犯賭博罪遭處罰金後, 即無再因案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2人素行尚可;審酌被告2人因認與告訴人有 工程款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 前往告訴人住處共同拍打、搖晃、以腳踢告訴人住處鋁門, 致該鋁門不堪使用,被告宋文興更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另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並出言侮辱,致告訴人受有財 損、心生畏懼及人格受辱,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宋文 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宋文興原否認部分犯行,迄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後,始為全部坦承及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 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及被告2人 各自陳述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宋文興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棍棒及鐵槌,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宋文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文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和宋文興係兄弟,宋文和陳令斌前因工程款糾紛造 成宋文和陳令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6時 40分,宋文興因護兄心切遂夥同宋文和一同前往陳令斌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催討債務,未料宋文和宋文興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宋文和宋文興先朝陳令斌 上開住處鋁門用力拍打、搖晃並以腳踢門,致使陳令斌上開 大門鋁門之滾輪脫落,造成鋁門不堪使用,該時在屋內之陳 令斌因不出面與宋文和討論雙方爭執之工程款之糾紛,引起 宋文興之憤怒,其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手持棍棒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朝向在屋內之陳令斌恫嚇及辱罵:「你不出來否(台語、 手拉扯門發生碰碰聲響),你真的不出來否…幹你娘雞麥, …你就都不要出來,幹你老雞麥…你吃我們這麼夠…不良仔 ,你都保佑不要讓我遇到,你門都不要開(台語)」等語,致 陳令斌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陳令 斌之名譽;隨後宋文興復承前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至陳令 斌停放在上開住處附近馬路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以手持之鐵鎚往陳令斌之上開自小客車用力敲擊,致陳令 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玻璃、左後玻璃、玻璃紙、左後煞車盤 、左前門鈑金烤漆、左後門鈑金烤漆損壞而不堪使用。二、案經陳令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文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鐵鎚敲擊上開 自小客車及用力搖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 事實,惟辯稱:伊是大力的拉大門,伊是敲告訴人上開自小 客車的2塊玻璃等語;被告宋文和辯稱:伊有大用的搖大門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令斌於偵訊 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陳益堂證述可稽。另有告訴人及被告 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 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宋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宋 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宋文興 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宋文興所犯公然侮辱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宋文興另涉有恐嚇取 財罪嫌,惟告訴人與被告宋文和本有工程款之糾紛,被告宋 文興因不滿其兄施作工程後認告訴人未依約給付款項因而前 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要求其給付工程款,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與恐嚇取財要件不符,倘此部分成立犯罪亦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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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