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23號
TCDM,108,簡,1123,201909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易字第1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先毀損告訴人嚴紫云住處大門門把,再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翻動其住處內之物品等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上開保護令之禁制,為 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自制力甚為薄弱 ,殊為不該;並斟酌其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並無任何關連性,無從僅憑此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 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 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爰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