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98號
TCDM,108,簡,109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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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城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5675 、108 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清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清峰」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等文件上 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 他人名義,表達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採集尿液及其範圍,該 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 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 6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 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 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 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 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瓶之製作權人為 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 所對應之受測者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



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 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李清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 ,偽造「李清峰」之署押,並與上開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 ,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員警 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上,偽 造「李清峰」之簽名或按捺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主觀上具有為 掩飾身分規避遭發覺身分,且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於附表1 至5 所示文件及物品上偽造之「李清峰」署押 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或捺印 │出處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偽造之「李清峰」簽名2 枚│107 毒偵4725│
│ 1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與騎│、指印6 枚 │卷第25至29頁│
│ │縫處 │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偽造之「李清峰」簽名1 枚│107 毒偵4725│
│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之同 │、指印1 枚 │卷第31頁 │
│ │意人欄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偽造之「李清峰」指印1 枚│107 毒偵4725│
│ │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卷第35頁 │
│ │照表之捺印指紋欄 │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偽造之「李清峰」簽名1 枚│107 毒偵4725│
│ │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指印1 枚 │卷第33頁 │
│ │記表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欄 │ │ │




├──┼────────────┼────────────┼──────┤
│ 5 │尿液瓶封緘之受檢者左手大│偽造之「李清峰」指印2枚 │108 毒偵2154│
│ │拇指印欄 │ │卷第33頁、第│
│ │ │ │35頁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7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李清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城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 ,業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李 清城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1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3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文化街之 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 悉上情。然李清城於107 年9 月13日20時54分許起,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為警製作筆錄與採尿時, 竟因誤認其已遭通緝,為恐員警查得其屬通緝犯之身分,竟 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冒 用其不知情之胞兄「李清峰」身分應訊,並分別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與騎縫處、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之同意人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捺 印指紋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 事項登記表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欄、尿液瓶封緘之受檢者左手 大拇指印欄等處,偽造「李清峰」之簽名與捺指印,而偽造 表示其等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及知悉權利義務,交付 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清峰及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行為 人調查之正確性。嗣經李清峰到署陳明身分遭冒用等情,始 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李清城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冒名偽造文書等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3 日所出 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 所採集編號第A000000 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各1 份,以及尿瓶 照片3 張等:佐證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佐證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⑴被告於委託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瓶封緘上偽造「李清峰」之署名、指 印,因該等文書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



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李清峰」名義 偽造署押,僅係單純表明對採尿過程及結果而已,僅係作為 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 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 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 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 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⑵被告於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上偽造 「李清峰」之署名、指印,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 尚有以「李清峰」名義,表示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鑑定,顯然 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同意書、登記表等交由 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則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嫌,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其偽造李清峰簽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逃避形事責任之目 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先後 偽造署押、文書,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 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 續犯。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 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李清峰」之署押4 枚、指印1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對毒品來源並無具體陳述,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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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