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救國團復興分部收費章」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救國團復興分部收費章」印文1 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麗卿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救國團復興分部收費章」印章1 顆,及於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上偽造「救國團復興分部收費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為向被害人洪雋豪詐得費用新臺幣(下同)3, 800 元,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被害人行使, 被告偽造、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1473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 );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字3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第2 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7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 案 );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6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4 案);另又 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5 案), 上開第1 案、第2 案、第4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20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甲案),上 揭第3 案、第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乙案 ),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3 月6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並未報名救國團 臺中市團委會所屬之復興終身學習中心研習電腦課程,竟 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向被害人詐取3,800 元費 用,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並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救國團復興分部收費章」之印章1 顆,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沒收之署押」 欄所示之「救國團復興分部收費章」印文1 枚,核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詐得之3,8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沒收之署押 │
├──┼───────────┼────────────┤
│ 1 │107年3月12日收據 │「救國團復興分部收費章」│
│ │ │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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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40號
被 告 廖麗卿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
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卿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猶不知悔悟,於106 年7 月間 至洪雋豪經營之全方位水處理商行擔任電話訪問推銷員,嗣 因洪雋豪認其需具備基本之電腦文書處理能力,遂要求廖麗 卿至救國團各團務指導委員會(下稱救國團團委會)開辦之 電腦課程研習,並承諾願支付其研習之學費;詎廖麗卿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未報名救國團臺中市團委會所屬 之復興終身學習中心研習電腦課程,竟向洪雋豪謊稱已報名 參加,致洪雋豪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 區進化北路之統一超商元保門市交付廖麗卿新臺幣3800元現 金;嗣因洪雋豪一再要求其提出繳費收據,廖麗卿竟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5 月8 日持蓋有偽造「救 國團復興分部」印文之收據予以照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洪雋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救國團團委會所屬各部 終身學習中心對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洪雋豪向救國團臺 中市團委會查詢得知收據係偽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雋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麗卿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 80 幾年間即曾以「│
│ │ │周莉菁」之名報名參加救國│
│ │ │團團委會相關研習課程,為│
│ │ │該會之會員,並於 107 年 │
│ │ │3 月間報名參加該會復興分│
│ │ │部電腦研習課程之事實。 │
├──┼───────────┼────────────┤
│2 │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
├──┼───────────┼────────────┤
│3 │107 年5 月8 日被告與告│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 │
├──┼───────────┼────────────┤
│4 │救國團臺中團委會107 年│佐證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
│ │6 月28日函及所附之空白│書之犯罪事實。 │
│ │收費收據 │ │
└──┴───────────┴────────────┘
二、核被告廖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該 「救國團復興分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