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73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智易字第5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英屬維 京群島商」更正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6 年初某日起至同日107 年7 月19日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 ,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 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非屬真品,此有博仲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書、鑑定報告(見警卷 第44至47頁、第74頁正反面)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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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備註 │
│ │ │審定號 │ │ │
├──┼──────────┼─────┼──────┼────────┤
│1 │仿右揭商標鋰電池59個│00000000、│英屬維爾京群│臺中地檢署107 年│
│ │ │00000000 │島商創科電動│度保管字第4434號│
│ │ │(警卷第54│工具科技有限│(偵卷第33頁) │
├──┼──────────┤至55頁) │公司 ├────────┤
│2 │仿右揭商標電動工具1 │ │ │臺中地檢署108 年│
│ │件 │ │ │度保管字第1410號│
│ │ │ │ │(偵卷第145 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84號
被 告 黃國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M00 REDLITHIUM」、「REDLITHIUM」圖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屬 維京群島商創科電動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科電動工具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 於電池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 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創科電動 工具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106年初某日起,在臉書帳號「太認真(華 小貓)」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 將其透過微信群組向大陸不詳賣家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並 標示為「7.0Ah REDLITHIUM」、「7.0Ah M12 REDLITHIUM」 之電池,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在臉書公開 刊登販售訊息及在上開居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創 科電動工具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7月19日 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7.0AhREDLITHIUM」、「7.0Ah M12 REDLITHIUM」電池共59個,送鑑確認屬仿冒商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科電動工具公司委由郭建中、許綾殷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自白不諱,並有臉 書帳號「太認真」刊登之販賣訊息網頁列印資料、刑事委任 狀、授權書(含中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鑑定報告1份、網路蒐證照片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暨電池仿品59個扣案可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 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另自民國106年初某日起,在臉
書帳號「太認真(華小貓)」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1樓之居所,將其透過朋友向淘寶網、閒魚網不詳賣 家所購入,仿冒「milwaukee」、「米沃奇」、「one+」圖 示之商標之電動手工具等,在臉書公開刊登販售訊息及在上 開居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罪 嫌。訊據被告黃國華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 稱:販賣電池而侵犯告訴人商標權部分,伊承認有疏失,但 扣案米沃奇的電動工具,伊係透過大陸地區朋友向淘寶網、 閒魚網之不詳賣家購買,這些商品均係由原廠流出之真品, 伊都是原封不動賣出,絕無加工、改造之情形,而告訴人蒐 證的照片係伊在修理電池等語。經查,扣案除電池59顆外之 電動工具等均係從原廠流出之測試品,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郭建中於本署偵查中指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是上開商品乃商標權人或其代工廠生產製造甚明。而按商標 之意義乃為表彰商品之來源,並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標誌, 若於真品上使用他人商標,雖未授權,因未使一般購買者對 該商品之來源或該商品與他人商品之區別,產生混淆,自不 生侵害商標權之問題。本件扣案之米沃奇電動工具組,僅係 未經原廠檢驗合格之測試品,即非仿冒商品,故被告單純購 入後轉售,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容非無疑。且該商上開品 是否已通過工廠之內部控管,單從商品外觀亦難察覺,亦難 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況告訴代理人郭建中於本 署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經常在網路直播修理工具之影片,但 無法認定確有對扣案之電動工具進行維修、加工及改造之情 形,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確有 為上述加工、改造或變更原廠設計之情事,而足以使消費者 產生混同或誤認之虞,綜上查證,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核其 所為尚與商標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有別。另扣案之「AEG電 動工具」之商標圖樣並未在本國註冊登記,此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問題,是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