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20號
TCDM,108,易緝,20,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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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9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
                   108年度易字第944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259號、19257號、106年度
偵字第7998號、10602號、108年度偵字第6342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松霖祥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2)及柏霖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柏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廈門 尤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尤迪公司)之負責人,詎吳松 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得知中國大 陸官方在中部六省舉辦「中部投資貿易博覽會」(簡稱中博 會),乃對外宣稱「在大陸官方關係良好、與高層熟識」、 「只需先繳交新臺幣(若未標明幣別,以下同)10萬元平台 勞務費用,即可獲取2,000萬元以上訂單」,或者以投資太 陽能發電站等「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行使詐術,並聘僱不 知情之員工陳玟錡(原名陳淑君)、黃健珽、李惠蘭等人擔 任幹部,分別為下列犯行:
吳松霖本無替駿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介紹 參加大陸地區中部各省聯合舉辦之中博會,並使駿茂公司於 中博會與大陸廠商成立2千萬元訂單之意,竟於民國103年1 月間某日向駿茂公司負責人蔡明桂佯稱駿茂公司之產品「牛 樟芝膠囊」可以參加中博會,並保證駿茂公司於中博會可以 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2千萬元之訂單,致蔡明桂陷於錯誤, 於103年3月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駿茂公司之商品須先 支付祥霖公司10萬元做為平台勞務費用,即可於103年5月間



至中博會參展,且可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2千萬元訂單,然 成立訂單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之金額100 萬元,可扣除上揭平台勞務費用10萬元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 90萬元,使蔡明桂陷於錯誤,並於103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 至祥霖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103年4月間某日,吳松霖明知中博會未如期舉辦,仍 召集欲參加中博會之廠商,告知中博會雖已延期,但是不須 參展,亦可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訂單。於104年1月間某日再 度舉辦說明會,吳松霖蔡明桂表示,中博會又因故延期, 但仍保證可以成立訂單。吳松霖復於104年1月底某日,在駿 茂公司先向蔡明桂佯稱其與大陸地區漳州醫學會熟識,可以 在漳州賓館舉辦醫學講座,屆時駿茂公司即可獲得3600盒牛 樟芝商品1800萬元之訂單,並收取60萬元之活動費。又吳松 霖對蔡明桂佯稱,其成立香港柏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投 資大陸地區廣東省太陽能翼龍公司之股份百分之27,現欲增 資港幣1000萬元,邀請蔡明桂認股增資,港幣1000萬元之百 分之5即約200萬元,致蔡明桂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起至 104年4月期間,陸續匯款至吳松霖指定之帳戶。惟蔡明桂迄 今未有大陸地區廠商下任何訂單,且上開太陽能投資案及漳 州醫學會講座均未有下文,而吳松霖皆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前後共遭詐騙270萬元。
吳松霖明知祥霖公司並未在大陸地區投資任何太陽能公司, 亦未取得任何大陸地區之公共工程標案,竟於103年間某日 ,在昱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向負責人 林聰明佯稱柏霖公司於大陸地區潮州市有認識之團隊在開發 20MW太陽能光伏發電站,該團隊並指定相關材料模組均使用 臺灣之材料,並邀請林聰明參與開發,只須給付200萬元予 吳松霖作為保證金,即可以「假設入股」之方式,入股柏霖 公司百分之10股份,若今後昱陞公司與太陽能光伏發電站成 功簽,吳松霖需再收取總合作案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8的佣 金,亦宣稱其與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熟識,可以 介紹林聰明合作云云,致林聰明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10 日簽訂潮州-太陽能「單晶」發電廠設置系統項目合作協議 書,並於103年9月間某日匯款200萬元至柏霖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吳松霖又謊稱大 陸地區徐州市有更大的開發案,邀請林聰明給付保證金500 萬元投資開發,惟由於上開大陸地區潮州市太陽能開發案至 103年11月間均無下文,林聰明察覺有異,遂於103年12月1 日向吳松霖要求退款120萬元,吳松霖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2書立和解協議書,並分別開立:票據號碼



:KD0000000號(發票人:柏霖公司、金額:60萬元、發票 日:104年3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據號碼: KD0000000號(發票人:柏霖公司、金額:60萬元、發票日 :104年1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2張,然 上揭2支票經提示後均無法兌現,林聰明始知受騙。 ⑶吳松霖本無替創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創欣公司)介紹 參加大陸地區中部各省聯合舉辦之中博會,並使創欣公司於 中博會與大陸廠商成立2千萬元訂單之意,竟於102年11月某 日向創欣公司負責人謝欣寶佯稱創欣公司之產品可以參加中 博會,並保證創欣公司於中博會可以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2 千萬元之訂單,致謝欣寶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某日與創 欣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創欣公司之商品須先支付祥霖 公司10萬元做為平台勞務費用,即可於103年5月間至中博會 參展,且可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2千萬元訂單,但於成立訂 單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之金額100萬元, 即扣除上揭平台勞務費用10萬元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90萬元 。謝欣寶於102年11月間匯款10萬元至祥霖公司之上開帳戶 。復於103年6月間,柏霖公司員工黃建珽向謝欣寶稱中博會 合作採購案尚欠缺廠商做投資,謝欣寶遂自己出資而以雅樂 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盟雄實業有限公司、晨立達企業有限 公司、文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下稱雅樂卡公司 等4家公司)參加中博會,雅樂卡公司等4家公司均由謝欣寶 於103年6月19日與黃建珽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創欣公司及 雅樂卡公司等4家公司之每樣商品須先支付柏霖公司10萬元 做為平台勞務費用。謝欣寶分別於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 23日、103年7月1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19日後某日 ,各匯款10萬元至柏霖公司之上開帳戶,前後總共60萬元。 嗣謝欣寶上網查詢伯霖公司已停業,且迄今均未參加中博會 亦未有大陸廠商前來採購始知受騙。
吳松霖本無替華裕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集股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華裕公司等2家公司)介紹參加大陸地區中部 各省聯合舉辦之中博會,並使華裕公司於中博會與大陸廠商 成立2千萬元訂單之意,竟於102年10月間向華裕公司等2家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楊雅蘭佯稱華裕公司等2家公司之產品「 引機酶、面膜」適合參加中博會,保證華裕公司等2家公司 每樣產品於中博會可以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2千萬元之訂單 ,致楊雅蘭信以為真,於102年11月23日由員工李蕙蘭、李 采崴與華裕公司等2家公司負責人戴昌勝簽訂合作協議書, 定華裕公司等2家公司之每樣商品須先支付祥霖公司10萬元 做為平台勞務費用,即可於103年5月間至中博會參展,且可



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2千萬元訂單,成立訂單後需再支付祥 霖公司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之金額100萬元,即扣除上揭平台 勞務費用10萬元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90萬元。楊雅蘭於簽完 合作協議書後之某日開立支票金額合計20萬元予祥霖公司。 嗣於103年4月間某日,吳松霖召集欲參加中博會之廠商舉辦 說明會,告知中博會雖暫停舉辦,但是不影響中國對廠商的 採購,亦可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訂單。再於103年7月間,由 柏霖公司聯繫楊雅蘭需簽立新年度中博會合作協議書,楊雅 蘭誤信為仍有機會獲得訂單,於簽完合作協議書後開立支票 金額合計20萬元予柏霖公司。嗣華裕公司等2家公司迄今均 未參加中博會亦未有大陸廠商前來採購始知受騙,前後共遭 詐騙40萬元。
吳松霖本無替銀柱集團招攬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工作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7日,在臺中市○○路0 段000號4樓之銀柱集團之會客室內,向銀柱集團執行長何錦 成佯稱:伊於廈門有一間尤迪公司,伊跟廈門市長很熟,大 陸地區政商關係良好,倘何錦成支付25萬元百份之一之入股 金,可配合其公司在大陸地區大力招生云云,何錦成遂於10 5年4月8日晚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與吳松霖簽署入股同意書,何錦成以25萬入股尤迪公司占1% 股份,並成為股東,吳松霖更表示股東可以參加尤迪公司每 個月之股東會議,隨時查閱公司營運報表,可以依投資的股 份分紅,尤迪公司預估每年可獲利6千多萬元,其可分得約 兩三百萬元,使何錦成陷於錯誤,於4月8日匯款25萬到柏霖 公司之上開帳戶。嗣何錦成於4月10日,經友人上網查詢尤 迪公司的資料,查無尤迪公司網址,何錦成多次要求退股及 退還股款25萬元,吳松霖均藉詞推託,復不願歸還上開25萬 元之股款,何錦成始知受騙。
吳松霖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間向林錫忠佯稱 :伊在大陸成立尤迪公司做老人用品,伊認識很多大陸高官 、包含市長、書記,這個事業可以做幾百億,在大陸接很多 訂單及已接到上萬台的淨水器訂單,保證可以賺很多錢云云 。致林錫忠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上旬於其公司與吳松霖簽 署入股同意書,約定林錫忠以20萬入股尤迪公司占1%股份, 成為股東,股東可以參加尤迪公司每個月之股東會議,隨時 查閱公司營運報表,可以依投資的股份分紅。林錫忠並於 105年1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柏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上開帳戶。嗣警於105年5月25日持票搜索吳松霖臺中市○○ 區○○○道0段000巷00號4樓之3處所,發覺林錫忠曾經匯款 予柏霖公司,通知林錫忠說明後,林錫忠始知受騙。



吳松霖本無替①永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②超寶日常用 品商務有限公司、③一順科技有限公司、④英育喜股份有限 公司等4家公司(下稱永昇公司等4家公司)介紹參加大陸地 區中部各省聯合舉辦之中博會,並使永昇公司等4家公司於 中博會與大陸廠商成立2千萬元訂單之意,竟於102年年底某 日,向永昇公司等4家公司之代理人游麗樺佯稱公司之產品 可以參加中博會,並保證永昇公司等4家公司於中博會可以 與大陸地區廠商個別成立2千萬元之訂單,致游麗樺信以為 真,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3日及 103年8月7日,由員工李惠蘭、黃建珽與永昇公司等4家公司 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永昇公司等4家公司之每樣商品須先 支付祥霖公司、柏霖公司10萬元做為平台勞務費用,即可於 103年5月間至中博會參展,且可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2千萬 元訂單,成立訂單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或柏霖公司採購總額 之百分之5之金額100萬元,即扣除上揭平台勞務費用10萬元 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或柏霖公司90萬元。①永昇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交付10萬元支票予李惠蘭、②超寶日常用品商務 有限公司交付10萬元現金予李惠蘭、③一順科技有限公司、 ④英育喜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交付10萬元之支票予黃建珽。嗣 於103年4月間某日,吳松霖召集欲參加中博會之廠商舉辦說 明會,告知中博會雖停辦,但不影響大陸地區廠商成立訂單 。然永昇公司等4家公司迄今均未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訂單 ,向吳松霖要求退款,吳松霖定103年12月25日起通知辦理 退費,但未收到通知,故游麗樺於104年1月19日向本署提出 告訴,並成立和解,然吳松霖除償游麗樺3萬元外,其餘款 項均約定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約賠償,故永昇公司等4家公 司總共遭詐騙37萬元。
吳松霖本無替許明遠招商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許明遠佯稱可幫忙開拓大陸生技食品市 場等為由,於104年7月3日,在其所經營柏霖公司內,與許 明遠簽定「建置合作協議書」,約定吳松霖於104年11月份 及105年1月份,需幫許明遠召開招商活動,許明遠不疑有他 ,遂於104年7月7日、104年7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 元至柏霖公司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上開帳戶。詎吳松霖遲未依 約招商,且拒不返還許明遠交付之30萬元現金,許明遠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
吳松霖本無替①向磊有限公司、②善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③宇軒國際有限公司、④還原企業無患子農產品專業製造加 工廠(下稱向磊等4家公司)介紹參加大陸地區中部各省聯 合舉辦之中博會,並使向磊等4家公司於中博會與大陸廠商



成立2千萬元訂單之意,竟於103年某日對向磊公司負責人張 家豐佯稱向磊公司之產品可以參加中博會,並保證向磊等4 家公司於中博會可以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2千萬元之訂單, 致張家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每樣商 品須先支付祥霖公司10萬元做為平台勞務費用,即可於103 年5月間至中博會參展,且可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2千萬元訂 單,但於成立訂單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 之金額100萬元,即扣除上揭平台勞務費用10萬元後需再支 付祥霖公司90萬元。張家豐於103年4月14日、7月31日各付 10萬元,善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耿至於103年4月 30日付款10萬元,還原企業無患子農產品專業製造加工廠負 責人劉永福於不詳之日付款10萬元,宇軒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美蓉於103年1月20日付款10萬元,前後總共50萬元。嗣 張家豐透過友人上網查詢中博會停辦,且迄今均未有大陸廠 商前來採購始知受騙。
吳松霖於104年12月間向黃郁勝佯稱:伊在大陸成立尤迪公 司做老人用品,伊公司很賺錢,在大陸接很多醫療器材的訂 單及已接到上萬台的淨水器訂單云云。致黃郁勝陷於錯誤, 於104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4 樓之3,與吳松霖簽署入股同意書,以10萬入股尤迪公司占 1%股份,並成為股東,股東可以參加尤迪公司每個月之股東 會議,隨時查閱公司營運報表,可以依投資的股份分紅。黃 郁勝先付款1萬5千元,即因沒錢而未再支付,嗣於105年6月 8日看到新聞報導,始知受騙而報警。
吳松霖於105年1月間向林信龍佯稱:伊在大陸接很多醫療器 材的訂單及已接到上萬台的淨水器訂單,伊認識很多大陸高 官、包含習近平、李克強,他公司一年營業額有20億,保證 可以賺很多錢云云。致林信龍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上旬由 友人蔣文強出面與吳松霖簽署入股同意書,約定林信龍以20 萬入股尤迪公司占1%股份,成為股東,股東可以參加尤迪公 司每個月之股東會議,隨時查閱公司營運報表,可以依投資 的股份分紅。林信龍並匯款5萬元至陳瀅如之國泰世華銀行 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1萬元人民幣至姚迪之 中國農業銀行廈門萬象街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105年6月8日看到新聞報導,始知受騙而報警。 ⑿吳松霖本無替韋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馨公司)介紹參加 大陸地區中部各省聯合舉辦之中博會,並使韋馨公司於中博 會與大陸廠商成立2000萬元訂單之意,竟於民國103年2月間 某日向韋馨公司董事林莉莉佯稱韋馨公司之環保回收再利用 事業可以參加中博會,並保證韋馨公司於中博會可以與大陸



地區廠商成立2000萬元之訂單,致林莉莉陷於錯誤,於103 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簽訂「策 略合作協議書」,約定韋馨公司之商品須先支付祥霖公司13 0萬元,即可於103年5月間至中博會參展,且可與大陸地區 廠商成立2千萬元訂單,使林莉莉陷於錯誤,並於開立7張支 票給吳松霖。惟因未有大陸地區廠商下任何訂單,且上開投 資案均未有下文,而吳松霖皆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前後共 遭詐騙130萬元。吳松霖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在柏霖全球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林莉莉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表示其同意擔任 柏霖公司股東之意,復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足以生損害於林 莉莉及臺中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⒀吳松霖本無替①金兆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 )介紹參加大陸地區中部各省聯合舉辦之中博會,並使金兆 豐公司於中博會與大陸廠商成立約2千萬元訂單之意,竟先 由祥霖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黃思浩,於102年9月某日向金兆 豐公司總經理張敦為佯稱金兆豐公司之產品可以參加中博會 ,並保證金兆豐公司於中博會可以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約2 千萬元之訂單,致張敦為信以為真,於102年10月14日,簽 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金兆豐公司之每樣商品須先支付祥霖公 司約10萬元做為平台勞務費用,即可於103年5月間至中博會 參展,且可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約2千萬元訂單,成立訂單 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之金額約100萬元, 即扣除上揭平台勞務費用10萬元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90萬元 ,張敦為遂匯款10萬元至祥霖公司指定之帳戶。再於103年7 月間,由柏霖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廖又慶聯繫簽立104年度 中博會合作協議書,簽約後張敦為又匯款10萬元至祥霖公司 指定之帳戶。另②百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③北成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豐盈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下稱百草公司等3家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7日、 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6日,委託張敦為與簽訂中博會參 展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百草公司等3家公司之每樣商品須先 支付柏霖公司約10萬元做為平台勞務費用,即可於中博會參 展,且可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約2千萬元訂單,張敦為並代 為為百草公司等3家公司各匯款10萬元至祥霖公司指定之帳 戶。嗣金兆豐等公司迄今均未參加中博會亦未有廠商前來採 購,且向吳松霖要求退款,吳松霖以各種理由拖延,始知受 騙。
吳松霖本無替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 介紹參加大陸地區中部各省聯合舉辦之中博會,並使優生公



司於中博會與大陸廠商成立約2千萬元訂單之意,竟於102年 12月間某日向優生公司委託之代理人何敏誠佯稱優生公司之 產品「漱口水」可以參加中博會,並保證優生公司於中博會 可以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約2千萬元之訂單,致何敏誠信以 為真,於103年1月8日在優生公司臺中市○○區○○路00號 ,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優生公司之每樣商品須先支付祥霖 公司約10萬元做為平台勞務費用,即可於103年5月間至中博 會參展,且可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約2千萬元訂單,成立訂 單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之金額約100萬元 ,即扣除上揭平台勞務費用10萬元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90萬 元。優生公司交付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月1 6日、面額10萬元予祥霖公司。嗣於103年4月15日,吳松霖 召集欲參加中博會之廠商,告知中博會雖停辦,但不影響大 陸地區廠商成立訂單。然優生公司迄今均未與大陸地區廠商 成立訂單,且向吳松霖要求退款,吳松霖以各種理由拖延, 始知受騙。
吳松霖本無替①咼昇民擔任負責人之磐石事業有限公司及臺 灣好運事業有限公司、②黃寶貴擔任負責人之𧙗辛企業有限 公司、海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灣三哥牛樟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③品欣科技有限公司、④好事達生技有限公司、⑤飛 亞有限公司介紹參加大陸地區中部各省聯合舉辦之中博會, 並使磐石等幾家公司於中博會與大陸廠商成立2千萬元訂單 之意,竟於103年間某日對上開5家公司負責人咼昇民等人佯 稱上開5家公司之產品可以參加中博會,並保證該5家公司於 中博會可以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2千萬元之訂單,致咼昇民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每樣商品須先支 付祥霖公司10萬元做為平台勞務費用,即可於103年5月間至 中博會參展,且可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2千萬元訂單,但於 成立訂單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之金額100 萬元,即扣除上揭平台勞務費用10萬元後需再支付祥霖公司 90萬元。咼昇民於103年2月24日支付20萬元、黃寶貴於103 年2月26日付30萬元,陳政雄於103年4月15日付款10萬元, 余泳家於103年4月15日支付10萬元,張訓豐於103年4月18日 付款10萬元。惟迄今均未與大陸地區廠商成立訂單,且向吳 松霖要求退款,吳松霖以各種理由拖延,渠等始知受騙。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暨林莉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松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 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桂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聰明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寶警、 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蘭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何錦成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錫忠警、偵 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麗樺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許明遠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豐警、偵訊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勝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林信龍警、偵訊之證述、證人蔡聿玲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玟錡陳淑君警、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建珽警、偵訊之證 述、證人劉旭紋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莉莉警、偵訊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敏誠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張 敦為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咼昇民警、偵訊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寶貴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雄警 、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泳家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訓豪警、偵訊之證述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潮州太 陽能「單晶」發電廠設置系統項目合作協議書影本、103年 7月10日中國中部投資貿易博覽會合作協議書影本、103年7 月10日中國中部投資貿易博覽會合作協議書影本(華裕國際 商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3日中國中部投資貿易博 覽會合作協議書影本(華裕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1日中國中部投資貿易博覽會合作協議書影本(台灣 集股開發有限公司)、柏霖國際集團廠商資料一覽表、柏霖 國際集團2013中博會配合延後廠商總表、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80876號債權憑證、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2張(發票人:柏霖全球科技有限公司、票號:KD000 0000、KD0000000、金額各60萬、受款人:昱陞能源科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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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吳松霖為部分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 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則被告吳松霖就犯罪事實一之【⑺、 ①、②、③】、【⑼、②、③、④】、⑿、【⒀、②】、⒁ 、⒂犯行,均係在103年6月18日前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⑶、⑷、 ⑼之①、⒀之①犯罪行為終了時在新法施行後,均應適用新 法論處,併予敘明。
(二)故核被告吳松霖就犯罪事實一之【⑺、①、②、③】、【⑼ 、②、③、④】、⑿、【⒀、②】、⒁、⒂所為各次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⑿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林莉莉署名及印文,並持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主觀上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 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蔡 明桂等人詐欺取財,犯意不同,行為互殊,且侵害的客體不 同,顯屬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 、⑶、⑷、⑼之①、⒀之①所示5次詐騙行為,其各次均係 先後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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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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