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25號
TCDM,108,易,82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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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明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建明(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6時43分許, 趁陳慶堂之友人陳文章陳慶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住處之庭院內打開大門外出之際,未經陳慶 堂之允許而無故進入該庭院內,嗣因陳慶堂發現紀建明出現 在該住處之庭院內並出言驅趕紀建明紀建明方行離去。二、案經陳慶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建明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係陳文章開 門讓我進去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慶堂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他當時手上有拿 磚頭,他口氣不好,他說他是龍津最大尾,隨時可以找他輸 贏」、「當天沒有同意紀建明進入我家」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1877號卷第56頁)、證人陳文章則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門是上鎖的,我沒有同意紀建明進入陳慶堂家中,是 我要出來時,紀建明趁機走進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 1877號卷第56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 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第65至83頁),足見被告確 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庭院內,被告 所辯與事實不符,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 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 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 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 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 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 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 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 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範圍之安 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保持。查本件案發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庭院係告訴人之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告訴人住宅是三合院,該庭院最外圍乃設有一道鐵門 以資隔離區辨、屬於告訴人之私人土地範疇,並非如公共場 所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入,仍須得告訴人或其使用人同意始得 進入。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趁有人 外出時,乘機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庭院,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甚明。縱使被告要找告訴人之胞弟討 論事情而到該處,然仍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非可謂適有人 開門,即得恣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是被告未徵得告訴人 同意即擅自進入該住處庭院,難認係屬正當理由,仍應該當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公訴人誤列侵入住宅罪,惟事實已敘述明確。爰 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進入告訴人住宅前方庭院 之附連圍繞土地內,未能尊重他人對於生活安寧不受干擾之 權益,對他人居住自由安全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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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