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56號
TCDM,108,易,235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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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38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杰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杰前因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從事搬運魚貨箱等工作, 為警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查獲,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月10 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60002379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7 萬5000元罰鍰,並於106年1月1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在案。詎猶不知警惕,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經裁處罰鍰5年內 之107年9月間,容留逃逸之越南籍人士TRAN VAN KIEN(中 文姓名:陳文建),隨其前往桃園市、臺中市等地市場設攤 ,販賣、處理魚貨。嗣於107年9月12日9時53分許,經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旁魚攤查察而查獲,乃偵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宗杰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56號卷第23、25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 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就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28至29頁),被告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證人陳文建係非法在台之外國人,且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於107年9月12日 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魚攤查察 時,確查獲證人陳文建在該處為其處理魚貨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陳文建只是伊的朋友 ,純粹幫忙伊,伊並未容留其從事工作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文建係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且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於107年9月12日9時53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魚攤查察,當場查獲證人陳文 建在該處為被告處理魚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7年9月18日移署中中勤 字第1078394078號函暨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 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8861號卷第13頁、 第23至24頁、第26頁、第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陳文建於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伊於104年5 月間離開原雇主處,在被告處工作有將近1年的時間,每日 與被告前往萬華魚市場批貨後,再前往桃園、臺中等地擺攤 賣魚,每日薪資2500元,工作時間自凌晨1時至下午3時,伊 與被告共同租屋居住,並由被告提供早、午餐等語(見同上 卷第19至20頁),已證述經被告非法容留工作明確,被告非



法容留證人陳文建工作等情,亦堪認定,其辯稱與證人陳文 建係朋友關係純粹幫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
㈢又被告前因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從事搬運魚貨箱等工作, 為警於105年11月1日查獲,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月10日, 以府授勞外字第1060002379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7萬50 00元罰鍰,依法向被告當時之營業處所即查獲之營業地點為 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已於106年1月1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此係5年內再犯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 11月2日府授勞外字第10702611751號函、106年1月10日府授 勞外字第1060002379號函、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5年11月3日移署中中勤 酉字第1058498377號函、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工作照片、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1頁、第27至30頁 ,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8號卷第29至48頁),被告既係經 裁處罰緩,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自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且係5年內 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而經處罰鍰17萬5000元之情形,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 響國人就業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容留之外國人人數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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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