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22號
TCDM,108,易,232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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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龍


      阮宏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明龍阮宏志為父子,被告阮宏志擔 任人力仲介公司老闆,係告訴人陳鎮民徐睿斌之雇主。告 訴人陳鎮民徐睿斌因工作內容及薪資問題,於民國107 年 5 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與 被告阮宏志發生爭執,被告阮明龍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板模棍子毆打告訴人陳鎮民之背部、雙腳,被告阮宏志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左手拉住告訴人陳鎮民之手 ,再以右手毆打其頭部、臉部,告訴人陳鎮民因而趴倒在地 ;被告阮明龍復走向告訴人徐睿斌,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徐睿 斌右臉1 下,致使告訴人陳鎮民因而受有雙側下肢鈍挫傷、 左上肢鈍挫傷、軀幹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徐睿斌則受有頭 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已調解成立,並均於108 年9 月23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 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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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