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08號
TCDM,108,易,2308,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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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宜靜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52分許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語潔陳咨霖、游峻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周宜靜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 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宜靜固坦承前開帳戶為以其名義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 放在機車車箱內遺失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渠等詐欺取財,致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 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語潔陳咨霖、游峻緯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可資為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匯 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前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原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上面並未書寫 密碼,而置物箱內有很多雜物,皮包也放在裡面,但皮包及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資料都沒有遺失等語(參本院卷第 42至44、86頁),則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 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 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 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 款,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 理至明;且被告其他財物均未遺失,實殊難想像所謂竊賊有 何單獨竊取幾無變現價值之帳戶資料之必要,反需費心猜測 密碼並甘冒遭掛失止付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前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 已至為明顯。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 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 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已有工作經驗,非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竟 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 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 ①所示部 分詐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26元,惟該金額包含銀行所收 取之手續費15元,尚難認全係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應將15 元手續費予以扣除並更正為1 萬5011元,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宜靜與前開正犯,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 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 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 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3 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侵害3 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犯罪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游峻緯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犯後 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卷內 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 匯入金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號│ │ │ │ │ │
├─┼───┼──────┼────────┼──────┼───────────┤
│1 │林語潔│107年11月22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5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語潔於│
│ │ │日下午5時52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警詢中之證述(108年 │
│ │ │分許 │以電話向林語潔佯│ │ 度偵字第13211號偵查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 卷第31至37頁)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 │②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 行豐原分行帳戶開戶資│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正云云,致林語潔│ │ 查詢、林語潔外埔郵局│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偵│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入│ │ 查卷第27至29、39至41│




│ │ │ │右列金額。 │ │ 頁)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
│ │ │ │ │ │ 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同上偵查│
│ │ │ │ │ │ 卷第47至49、53至55頁│
│ │ │ │ │ │ ) │
│ │ │ │ │ │④林語潔手機通聯紀錄翻│
│ │ │ │ │ │ 拍畫面、網路賣家臉書│
│ │ │ │ │ │ 網頁翻拍畫面(同上偵│
│ │ │ │ │ │ 查卷第43頁) │
├─┼───┼──────┼────────┼──────┼───────────┤
│2 │陳咨霖│①107年11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萬501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咨霖於│
│ │ │ 22日下午6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 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
│ │ │ 時15分許 │以電話向陳咨霖佯│為1萬5026元 │ 查卷第57至59頁) │
│ │ │②107年11月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應扣除15元│②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 │ │ 22日下午6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手續費) │ 行豐原分行帳戶開戶資│
│ │ │ 時18分許 │誤,須依照指示至│②1萬1211元 │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查詢、陳咨霖台中進化│
│ │ │ │正云云,致陳咨霖│ │ 路郵局帳戶存摺及國泰│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活期│
│ │ │ │示於左列時間接續│ │ 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 │ │ │匯入右列金額。 │ │ (同上偵查卷第27至29│
│ │ │ │ │ │ 、61至63頁)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65至66、73至75頁) │
├─┼───┼──────┼────────┼──────┼───────────┤
│3 │游峻緯│107年11月22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2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峻緯於│
│ │ │日晚間7時9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
│ │ │許 │以電話向游峻緯佯│ │ 查卷第77至78頁) │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②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有│ │ 行豐原分行帳戶開戶資│




│ │ │ │誤,須依照指示至│ │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查詢、中國信託銀行 │
│ │ │ │正云云,致游峻緯│ │ ATM交易明細表(同上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偵查卷第27至29、81頁│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入│ │ ) │
│ │ │ │右列金額。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同上偵查卷第83至│
│ │ │ │ │ │ 84、87至88、93至94頁│
│ │ │ │ │ │ ) │
│ │ │ │ │ │④Moxbii網路賣場訂單資│
│ │ │ │ │ │ 訊翻拍畫面、游峻緯手│
│ │ │ │ │ │ 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79至8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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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