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和憲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國際機場地下室吸煙區,拾獲莊 勛智所有,遺失在現場之MEVIUS SKY BLUE 香菸1 條、麥卡 倫1824威士忌1 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逃 逸離去,並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寄予不知情之胞 姐蔡佩芳。嗣莊勛智察覺上開物品遺失後,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蔡和憲到場說明,蔡和憲遂 交出上開香菸及威士忌酒供警查扣(已發還莊勛智),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和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蔡和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和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莊勛智 之香菸及威士忌酒,並將該等物品寄予其胞姐蔡佩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之主 觀犯意,因伊當天要搭8 點的飛機,1 個月後才回國,來不 及去警察局,伊就打電話跟蔡佩芳說東西是伊撿到的,蔡佩 芳無法幫伊處理,等伊1 個月回國後再去警察局處理,伊就 先將東西寄到蔡佩芳的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
二、惟查:
(一)被告蔡和憲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中國 際機場地下室吸煙區,拾獲被害人莊勛智所有,遺失在現 場之MEVIUS SKY BLUE 香菸1 條、麥卡倫1824威士忌1 瓶 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寄予不知情之胞 姐蔡佩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勛 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董小萍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胞姐蔡佩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107 8號偵卷第43 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2頁 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之購物證明、信用卡簽帳 單、宅配通托運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 片3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1078 號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 、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伊當天要搭晚上8 點的飛機,6 點要報到登機,伊 1 個月後才會回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1078 號偵卷 第69頁、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 5 時15分許拾獲被害人前揭物品時,既在臺中國際機場內 ,距報到時間尚有45分鐘,且知悉其將於1 個月後始返國
,衡情理應即刻交由航空警察處理,如無從找尋,亦可透 過機場內之諮詢櫃檯或政府行政窗口而為詢問,以使遺失 者能依循管道儘速找回遺失物品為是,而被告已年逾40歲 ,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足可知悉,然觀諸監 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1078 號偵卷第55 頁至第56頁),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後,係搭乘手扶梯至機 場大廳座位區等待,未見有欲找尋航警人員之舉動,是被 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寄送前揭物品之全家便 利商店,距其拾獲地點約350 公尺,步行需5 分鐘乙節, 有GOOGLE地圖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31078 號偵卷第10 9 頁)可資為憑,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去 來回花10分鐘,並花費80元郵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倘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有不就近找尋或詢問航 警人員,反來回耗時10分鐘,另行花費80元郵寄,而將拾 獲之前開物品逕自攜離,徒增自己之不便,並增加遺失者 找回遺失物品之困難?足徵被告確有將被害人遺失之MEVI US SKY BLUE 香菸1 條、麥卡倫1824威士忌1 瓶據為己有 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蔡和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前揭香菸及威士 忌酒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 該等物品,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 後飾詞狡辯,態度甚差,不思悔改,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被告侵占之MEVIUS SKY BLUE 香菸1 條、麥卡倫1824威士 忌1 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具領人莊勛智之贓物發還認領 保管單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31078 號偵卷第69頁)附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