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53號
TCDM,108,易,2153,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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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一鳴



      魏建智



      王蓉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建智王蓉蓉為男女朋友,其2 人於 民國107 年9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被告王蓉蓉之前男友 即被告宋一鳴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9 住宅外 走道,與被告宋一鳴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魏建智王蓉蓉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蓉蓉徒手打被告宋一鳴 之臉部2 下,被告魏建智則徒手勒住被告宋一鳴之脖子。而 被告宋一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勒住被告魏建智之脖子 ,並互相推擠拉扯,俟被告魏建智鬆手後,被告宋一鳴復持 木棍歐打被告魏建智之頭部,致被告魏建智受有頭皮挫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宋一鳴則受有臉部、右上肢、 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魏建智宋一鳴乃互告傷害。因 認被告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建智王蓉蓉宋一鳴等3 人均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宋一鳴魏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參本院 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魏建智、宋一 鳴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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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