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閔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閔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卓閔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 、104年度毒偵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夜店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3日上 午10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卓閔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 ,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故態 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本次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 高,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月收入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