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028號
TCDM,108,易,2028,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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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87號、第3949號、第3951號、第7054號
、第8520號、第8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泓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車牌號碼000 ─五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支,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奕泓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於該超商擔任店員之友人 王志祥商借充電線並在櫃檯充電,嗣王志祥前往店內麵包區 補貨,黃奕泓在櫃檯使用手機時,見櫃檯下方金庫鑰匙未拔 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志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金庫內店長廖濬丞所有之儲備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 手,並將竊得的款項花用殆盡。嗣因王志祥發覺現金遭竊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奕泓於107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李彤住處前,見該址大門鑰 匙放置在門外鞋櫃上,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該鑰 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 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ㄧ編號1 所示皮夾內之現金2,000 元 得手,並將竊得之2,00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路 旁水溝。嗣因李彤發覺家中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悉上情。
黃奕泓於107 年10月22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儷園大樓2 樓管理室,見儷園大樓管理員詹



美綢之住家鑰匙放在管理室櫃檯上,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先邀約詹美綢至1 樓抽菸以支開詹美綢,隨即佯稱欲 至管理室拿取信件,而趁詹美綢不注意之際,返回管理室拿 取詹美綢之住家鑰匙,復持該鑰匙開啟該址3 樓之7 詹美綢 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詹 美綢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6,000 元得手,隨即將竊得之 款項花用殆盡。嗣因詹美綢發覺家中現金遭竊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奕泓於107 年12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 由邱益標擔任廠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 號之厚嘉公司,徒手開啟厚嘉公司未上鎖之側門,侵入厚嘉 公司之辦公室,並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8,700 元得手; 復進入與該公司相連接,現已無人居住之厚嘉公司宿舍,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並持該鑰匙開 啟上開車輛,惟在車內未尋獲任何財物,隨即駕駛乙車離開 現場,並將竊得之鑰匙丟棄在厚嘉公司外。嗣因邱益標發覺 公司現金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㈤黃奕泓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9 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見房客劉一亨之房 間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劉一亨房內 ,徒手竊取劉一亨所有之三星牌藍色手機1 支(手機套內有 現金300 元)及花色零錢包1 個(內有劉一亨所有之郵局提 款卡1 張、現金42元、鑰匙1 支)得手。然黃奕泓竊取得手 準備離開之際,因聽聞劉一亨返家之聲音,遂將竊得之上開 財物往廁所上方通風口外丟棄,惟仍遭劉一亨當場發現並報 警,經警據報到場後,於上址後方水溝扣得上開手機及零錢 包,因而查悉上情。
黃奕泓於108 年1 月21日凌晨3 時3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騎乘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慈 御餐館,徒手開啟餐館未上鎖之後門並侵入其內,而竊取店 長葉文貞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騎乘甲車逃 逸。嗣因葉文貞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黃奕泓於108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11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騎乘甲車前往由李金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金原香餐廳,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L 刑鐵製工具1 支,破壞該餐廳後門門鎖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侵入其內竊取財物,惟因觸動店內警 鈴,黃奕泓隨即逃逸離去而未遂。嗣因李金章接獲保全業者



通報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濬丞詹美綢、劉一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葉文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4549 號卷【下稱偵1 卷 】第33頁至第39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108 年度偵字第 2287號卷【下稱偵2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00 頁至第10 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下稱偵3 卷】第35頁至第 37頁、108 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下稱偵4 卷】第36頁至第 37頁、108 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5 卷】第28頁至第 29頁、108 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下稱偵6 卷】第31頁至第 33頁、108 年度偵字第8521號卷【下稱偵7 卷】第32頁至第 33頁、本院卷第79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廖濬丞、詹美 綢、劉一亨及葉文貞於警尋之指訴(見偵1 卷第43頁至第47 頁、偵2 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4 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6 卷第37頁)、被害人李彤邱益標李金章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3 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5 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7 卷 第35頁至第37頁),及證人王志祥於警詢之陳述(見偵4 卷 第43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洪偉倫107 年10月15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4 卷第33頁)、警員王慈琳107 年11 月30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3 卷第33頁)、警員王詮福107 年11月2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1 卷第29頁)、警員巫明恒 108 年2 月20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5 卷第25頁)、警員洪 少奇108 年1 月2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2 卷第41頁)、警 員盧子瑋108 年2 月19日職務報告書1 份(見偵6 卷第27頁 )、警員廖仕忠108 年3 月6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7 卷第 29頁)、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3 卷 第79頁、偵5 卷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2 份(見偵5 卷第73頁、偵6 卷第99頁)、告訴人葉文 貞失竊之iPad平板電腦機號暨序號資料1 份(見偵6 卷第41 頁)、108 年1 月21日被告竊盜案平面圖1 紙(見偵6 卷第 67頁)、被害人李金章之名片影本1 份(見偵7 卷第5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3 月25日勘驗報告 1 份(見偵6 卷第97頁至第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08 年1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2 卷第59頁至第69頁、 第83頁)、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 張,及107 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 張(見偵4 卷第59頁至第63頁)、事實欄一㈡所示被 告行竊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 張,及108 年10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左手 背刺青比對照片共12張(見偵3 卷第49頁至第77頁)、事實 欄一㈢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33張(見偵1 卷第49頁至第83頁)、事實欄一㈣ 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18張(見偵5 卷第37頁至第53頁)、事實欄一㈤所示被 告行竊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 張(見偵2 卷第73頁至第81頁)、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行竊 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108 年1 月21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6 卷第43頁至第63頁 )、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3 張,及 108 年1 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7 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竊取之三星牌藍色手 機1 支及花色零錢包1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該條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提高30倍後,為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 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刑度,則由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 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L 型鐵製工具1 支,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比劃,其大致與被告肩膀同寬, 長度約為40至50公分,有本院108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且該工具為金屬材質,並足 以破壞門鎖、屬質地堅硬之工具,依社會一般觀念並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該L 型鐵製工具為兇器無誤。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㈦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7 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李彤吳淑貞2 人之財 物,被告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侵害不同人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3 次竊盜、3 次侵入住宅 竊盜,及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㈦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被告已著手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誤觸警鈴逃逸而未能 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本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 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 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



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 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 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應構成累犯。」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 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 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 ,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104 年台上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14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 年5 月11日,下 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105 年11月11日, 下稱乙罪)、6 月(刑期起算日:106 年9 月11日,下稱丙 罪)確定。甲、乙、丙3 罪接續執行,復於105 年9 月8 日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被告嗣於106 年4 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6 月8 日,並於108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現 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雖被告於假釋時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上開甲罪之刑期,然 於甲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因與乙、丙2 罪合併定執行刑, 則甲罪執行完畢前,即為嗣後所定之執行刑取代,依上說明 ,難認被告所犯甲罪部分之有期徒刑,已於假釋出監前執行 完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並 未記取教訓,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為圖私利,屢 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



解,但自稱並無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本案 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所獲利益,與其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竊取現金2 、3 千元等 語(見偵1 卷第113 頁),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斯時僅竊取現金2,000 元。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㈥所示時、地,分別竊取之現金12,000元、2,000 元、6,000 元、8,700 元(現金部分共計28,700元)、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及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 竊取之三星牌藍色手機1 支及花色零錢包1 個,固亦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由告訴人劉一亨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71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之L 型鐵製工具1 支,被 告供稱係其於犯罪現場所拾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 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為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黃奕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黃奕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刑拾月。 │
├──┼──────┼────────────────┤
│ 3 │如事實欄一㈢│黃奕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刑玖月。 │
├──┼──────┼────────────────┤
│ 4 │如事實欄一㈣│黃奕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如事實欄一㈤│黃奕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刑捌月。 │
├──┼──────┼────────────────┤
│ 6 │如事實欄一㈥│黃奕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示 │ │
├──┼──────┼────────────────┤
│ 7 │如事實欄一㈦│黃奕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竊取物品 │ 備註 │
├──┼───────────┼───────────┤
│ 1 │COACH牌皮夾1 個 │為被害人李彤所有之物,│
│ │ │除下列物品外,另有現金│
│ │ │新臺幣2,000 元 │
├──┼───────────┼───────────┤
│ 2 │被害人李彤所有之花旗銀│被害人李彤所有,置於附│
│ │行、凱基銀行、元大銀行│表一編號1 所示皮夾內 │
│ │信用卡各1 張、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 │
├──┼───────────┼───────────┤
│ 3 │被害人李彤所有之臺中科│被害人李彤所有,置於附│
│ │技大學學生證1張 │表一編號1 所示皮夾內 │
├──┼───────────┼───────────┤
│ 4 │COACH牌卡套1個 │被害人李彤婆婆吳淑貞所│
│ │ │有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 竊取物品 │ 備註 │
├──┼───────────┼───────────┤
│ 1 │iPhone6手機1支 │為告訴人葉文貞所管領之│




│ │ │物 │
├──┼───────────┼───────────┤
│ 2 │iPad平板電腦1 臺(序號│為告訴人葉文貞所管領之│
│ │:DMQXJ5KXJMVR)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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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