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3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 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強制猥褻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 訴字第1213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以99年度 審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本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⑤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5 案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確定( 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 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2 月 26日下午3 時1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Y2-095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1 段125 巷巷口停車,下車後
,徒步走至該巷40號門口之林趙娟秀,並藉故與林趙娟秀攀 談,見林趙娟秀長褲口袋鼓起,佯稱可幫忙按摩云云,伸手 撫摸林趙娟秀身體,乘機竊取林趙娟秀所有放置在長褲口袋 之紅包(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趙娟秀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林趙娟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金進(下稱被告),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 人的錢,我那天去那邊是問路,我騎摩托車先遇到一個年輕 人,我摩托車就先停著,安全帽放著,年輕人跟我講告訴人 年紀比較大,應該會知道;告訴人在門口坐,我問她說要找 一個叫「樹枝」(台語)的人,我有拿一張單子給告訴人看 ,說我要找山腳的「樹枝」,告訴人跟我說從這條巷子這邊 走過去;我都沒有摸到告訴人身體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趙娟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2 月26日 下午3 時許,我坐在家門口休息,過年的時候子孫給我的紅 包錢,我全部用一個紅包袋裝著放在口袋,被告說我的腎臟 不好,幫我按摩很久才把紅包袋拿起來;我認得是在庭的被 告,被告一開始過來的時候說,樹枝(台語)住在那邊,問 我認不認識他,然後他就幫我按摩,說我腎臟不好,他看到 我口袋膨膨的,按摩到那些錢被他拿起來了,他就說「我回 家拿藥給妳吃、我回家拿要給妳吃」,就騎機車戴安全帽離
開了,他離開之後,我回神過來才發現錢不見了,總共有 9600元紙鈔;我發現不見之後,打電話跟兒子說一些錢被拿 走了,大兒子說要報警,然後警察馬上就到家,我們調閱監 視器就是看到被告;當天被告遇到我的時候,並沒有拿紅色 單子給我看;被告觸碰完我的身體之後,就說要回去拿藥給 我吃,然後他就騎機車離開了;我之前有去警察局做筆錄, 當時有照實講;裝有9600元的紅包,之後沒有找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84至90頁),核與其於警詢指訴內容大致相符。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出現 在畫面中,並朝位在住家門口之告訴人走近,且停下屈身低 頭靠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交談;之後被告伸手脫下頭上安 全帽並放置在旁,告訴人與被告坐在門口附近椅子上講話, 被告不時比劃雙手,並起身換座位;於15:15:20時,被告 起身彎腰站在告訴人面前,並伸出雙手觸碰告訴人身體數秒 後,右手隨即靠近自己右側腰部;於15:15:44被告雙手離 開告訴人身體,隨即以手勢示意要離開,並嘴含香菸離開畫 面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及佐以證人林趙娟秀與被告並無仇隙 ,且於本院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 之情形,堪認證人林趙娟秀證稱被告以按摩名義觸摸其身體 ,並拿走口袋中裝有現金9600元之紅包乙節,應屬實在。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觸摸告訴人身體,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被告確實有起身觸碰告訴人身體好幾秒,隨即將右 手靠近自己右側腰部之舉動,此與伸手竊取告訴人褲子口袋 紅包後旋即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之動作相似,且經證人林趙娟 秀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 年2 月26日 證物採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 57、63至73、77、83至85、109 至118 頁),足見被告確實 有假借按摩之名,行竊盜之實。被告辯稱並無觸碰告訴人, 亦無行竊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 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前於107 年7 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由此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年邁 之告訴人口袋內紅包,且監視器明顯拍攝到被告有觸碰告訴 人身體之動作,仍狡辯並無觸碰告訴人身體,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價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種菜 或當臨時工賺取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現金96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