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95號
TCDM,108,易,1695,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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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宸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宸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緣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所成立之「高博亞洲」線上賭博網站 (下稱高博亞洲網站)提供真人百家樂、21點、妞妞、三公 及各式體育賽事等博奕遊戲,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客於線 上註冊會員後,僅須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或以俗稱支付寶 等支付方式,將賭金匯入系統所指定之帳號,賭客即可登入 前揭賭博網站進行前揭各式博奕遊戲,賭客如在各式博奕遊 戲中取勝,則可獲得特定倍率之彩金,並由系統直接將彩金 匯入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倘若賭客賭輸,則賭金均歸前揭 賭博網站所屬成員所有。徐彥詳張紫紋係夫妻,徐詩晴徐彥詳之胞姐,該3 人明知高博亞洲網站係線上賭博網站, 竟意圖營利,與高博亞洲網站經營者即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起,由徐彥詳 借用張紫紋不知情母親張潘美滿之名義,設立聯暉網路資訊 有限公司(已於107 年11月14日解散登記,下稱聯暉公司) ,並自同年11月間某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 000 號17樓之6 設置電腦機房,為高博亞洲網站擔任客服之 業務,負責與前揭線上賭博網站之不特定賭客解答線上賭博 遊戲之帳號、登入等相關問題,徐彥詳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陸續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沛涒、黃柏翰黃重傑、劉 沛琪、葉依寧、田皖瑜、蘇凱綸吳雨潔尤儷恩、吳佳樺 、吳晉婷、吳書豪吳億君李婉瑜張嘉云黃柏豪、楊 智凱、雷博戎、鄭珈欣、張紘慈黃苡華、吳宛樺梁宸滋 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渠等任職時間、分工及薪 資均詳如附表)。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07 年11月8 日持本 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1865號搜索票至上址機房搜索,當



場扣得電腦主機21部、螢幕36臺、監視器、員工教戰手冊等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時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 宸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彥詳張紫紋、徐 詩晴、黃沛涒、黃柏翰黃重傑劉沛琪、葉依寧、田皖瑜 、蘇凱綸吳雨潔尤儷恩、吳佳樺、吳晉婷、吳書豪、吳 億君、李婉瑜張嘉云黃柏豪楊智凱、雷博戎、鄭珈欣 、張紘慈黃苡華、吳宛樺等人(下稱徐彥詳等25人)證述 明確,復有聯暉公司107 年11月在職員工名單、蒐證照片( 在聯暉公司以徐詩晴使用之電腦擷取圖片)、總公司代理帳 號「TopAgent」額度、金額累加相關資料、賭客投注、派彩 等帳目相關資料、會員及帳戶金額相關資料、高博賭博網站 賭客相關資料、高博賭博網站寄送至聯暉公司之郵件相關資 料、手繪辦公室位置圖、聯暉公司網頁資料、徵才資料、檢 舉人提供之賭博網站資料(手寫筆記)、高博賭博網站賭博 網站畫面、聯暉公司蒐證照片、高博賭博網站賭博網站蒐證 相片、聯暉公司員工投保、薪資、職務資料、收支紀錄表、 帳單、員工使用電腦顯示之資訊(張紫紋電腦顯示之佣金資 料、黃沛涒所使用電腦顯示之高博網站遊戲畫面、會員資訊 、徐詩晴黃柏翰黃重傑劉沛琪、葉依寧5 人所使用電 腦顯示之資訊、聯暉公司網頁資訊(介紹遊戲方式)、培訓 人員手冊、賭客帳號、QQ聯絡資料、田皖瑜相關照片(座位 所使用之電腦截圖)、蘇凱綸使用之電腦截圖、本院107 年 聲搜字第186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 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陸地區人士所成立 之高博賭博網站係提供真人百家樂、21點、妞妞、三公及各 式體育賽事等博奕遊戲,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客於線上註



冊會員後,僅須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或以俗稱支付寶等支 付方式,將賭金匯入系統所指定之帳號,經過系統或徐彥詳 所屬前揭機房之客服人員協助驗證或確認無誤,賭客即可登 入前揭賭博網站進行前揭各式博奕遊戲,賭客如在各式博奕 遊戲中取勝,則可獲得特定倍率之彩金,並由系統直接將彩 金匯入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倘若賭客賭輸,則賭金均歸前 揭賭博網站所屬成員所有;聯暉公司則承包高博賭博網站客 服業務,負責為高博賭博網站之不特定賭客解答線上賭博遊 戲之帳號、登入等相關問題,被告固非參與經營高博賭博網 站或聯暉公司經營者,然知悉上情,仍受僱於聯暉公司,擔 任客服人員,為高博賭博網站之不特定賭客解答線上賭博遊 戲之帳號、登入等相關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高博亞洲網站經營者及徐彥詳等25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7 年8 月初至查獲之時即11月8 日止擔任高博亞洲網站客服人員,為高博賭博網站之不特定 賭客解答線上賭博遊戲之帳號、登入等相關問題,與高博亞 洲網站經營者及徐彥詳等25人共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素行良好,因求職,而受僱於聯暉公司,擔任高博 亞洲網站客服人員,為高博賭博網站之不特定賭客解答線上 賭博遊戲之帳號、登入等相關問題,所為賭博犯行,固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被 告並非高博亞洲網站經營者,亦非聯暉公司負責人或主管人 員,僅單純領取勞務報酬之薪資,並未因而獲得高博亞洲網 站賭客賭注之任何賭資,任職聯暉公司之時間僅3 月餘,尚 短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照護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並負擔部分醫療費用,有 其胞弟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 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並非主導地位,僅居於輔助地 位,且任職期間僅3 月餘,相較於共同被告吳宛樺任職期間 長達8 月餘,涉案情節及違反法規範之惡性顯低於吳宛樺, 參以,被告尚須照護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經濟負擔沈重, 其情堪憫,而吳宛樺所犯賭博罪認罪協商結果係命其向公庫 支付1 萬元,故本院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000元,即可達罰 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任職聯暉公司所獲得之薪資,屬勞務對價,並非係高 博亞洲網站賭客賭博之獲利,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扣案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或對之又無共同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姓名 │加入時間 │職稱 │負責業務 │查獲時月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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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彥詳│106年9月間某日 │負責人 │管理在臺機房 │11萬元 │
├──┼───┼────────┼────┼────────┼─────┤
│2 │張紫紋│106年9月間某日 │負責人 │協助徐彥詳 │10萬元 │
├──┼───┼────────┼────┼────────┼─────┤
│3 │徐詩晴│106年9月間某日 │主管 │管理客服人員 │5萬元 │
├──┼───┼────────┼────┼────────┼─────┤
│4 │黃沛涒│106年9月間某日 │組長 │管理客服人員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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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柏翰│107年10月底 │實習客服│解答不特定賭客於│2 萬 5,000│
│ │ │ │ │線上賭博遊戲所發│元 │
│ │ │ │ │生關於帳號、登入│ │
│ │ │ │ │等問題。 │ │
├──┼───┼────────┼────┼────────┼─────┤
│6 │黃重傑│107年5月10日 │客服人員│同上 │3萬元 │
├──┼───┼────────┼────┼────────┼─────┤
│7 │劉沛琪│107年10月20日 │實習客服│同上 │2 萬 5,000│
│ │ │ │ │ │元 │
│ │ │ │ │ │ │
├──┼───┼────────┼────┼────────┼─────┤
│8 │葉依寧│107年6月間某日 │實習客服│同上 │2 萬 5,000│
│ │ │ │ │ │元 │
│ │ │ │ │ │ │
├──┼───┼────────┼────┼────────┼─────┤
│9 │田皖瑜│107年3月中旬 │客服人員│同上 │3萬元 │
├──┼───┼────────┼────┼────────┼─────┤
│10 │蘇凱綸│107年5月10日 │客服人員│同上 │2 萬 5,000│
│ │ │ │ │ │元 │
│ │ │ │ │ │ │
├──┼───┼────────┼────┼────────┼─────┤
│11 │吳雨潔│107年3月5日 │行政助理│打掃環境等事務 │2 萬 2,000│
│ │ │ │ │ │元 │
│ │ │ │ │ │ │
├──┼───┼────────┼────┼────────┼─────┤
│12 │尤儷恩│107 年 5 月間( │客服人員│解答不特定賭客於│2 萬 5,000│
│ │ │同年 7 月間離職 │ │線上賭博遊戲所發│元 │
│ │ │) │ │生關於帳號、登入│ │
│ │ │ │ │等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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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佳樺│107年3月間 │客服人員│同上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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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晉婷│107年6月1日 │客服人員│同上 │2 萬 2,000│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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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書豪│107年8月6日 │客服人員│同上 │2 萬 8,000│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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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億君│107年5月間 │客服人員│同上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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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婉瑜│107年4月9日 │客服人員│同上 │3 萬 5,000│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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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嘉云│107年7月23日 │客服人員│同上 │3 萬 2,000│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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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柏豪│107年5月21日 │客服人員│同上 │3 萬 7,000│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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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楊智凱│107年3月16日 │客服人員│同上 │2 萬 8,000│
│ │ │ │ │ │元 │
│ │ │ │ │ │ │
├──┼───┼────────┼────┼────────┼─────┤
│21 │雷博戎│107年3月16日 │客服人員│同上 │2 萬 8,000│
│ │ │ │ │ │元 │
│ │ │ │ │ │ │
├──┼───┼────────┼────┼────────┼─────┤
│22 │鄭珈欣│107年4月23日 │客服人員│同上 │2 萬 8,000│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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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張紘慈│107年10月17日 │客服人員│同上 │2 萬 2,000│
│ │ │ │ │ │元 │
│ │ │ │ │ │ │
├──┼───┼────────┼────┼────────┼─────┤
│24 │黃苡華│107年9月21日 │客服人員│同上 │2 萬 2,000│
│ │ │ │ │ │元 │
│ │ │ │ │ │ │
├──┼───┼────────┼────┼────────┼─────┤
│25 │吳宛樺│107年3月間 │客服人員│同上 │3 萬 4,000│
│ │ │ │ │ │元 │
│ │ │ │ │ │ │
├──┼───┼────────┼────┼────────┼─────┤
│26 │梁宸滋│107年8月初 │客服人員│同上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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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