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張軒瑞
洪環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環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星道、張軒瑞、洪環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道、張軒瑞 、洪環宇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星道、張軒瑞、洪環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星道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為臺中高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同年 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間,因恐 嚇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97年2月20日入 監執行上開等案件,至98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原期滿時間為99年1月14日。然被告陳星道再於 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 殘刑8月又30日。被告陳星道乃再於100年1月13日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14日將所餘刑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軒瑞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星道、張軒瑞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星道 、張軒瑞上開前案,均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 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陳星道、張軒瑞之前案與本件間
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陳星道、張軒瑞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陳星道、張 軒瑞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 陳星道、張軒瑞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 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 復竊取本件告訴人顧心瑋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以被告等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暨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竊取財物 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共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竊得後均由被告陳星道取走一情,業據被告3人 供述在卷,被告陳星道固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5000元,然此 未據其證明,難逕以認定為真實,而前開等物均未據扣案或 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73號
被 告 陳星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軒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環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軒瑞 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星道、張軒瑞猶不知警惕,由 張軒瑞(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101年6月14 日下午5時許,在顧心瑋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持江曜宇已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假冒江曜宇偽簽「江曜宇」署名1枚並填載江曜宇身分 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向顧心瑋友人白英蓉承租系爭套
房並取得房卡、感應鑰匙後,陳星道遂與張軒瑞、洪環宇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套房,徒手竊得 如附表所示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515元。嗣經顧 心瑋於101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面,並自浴室水龍頭、化妝檯上水杯、茶几上保特水瓶 採集指紋5枚送驗比對,與張軒瑞右拇指、右中指、右環指 、左食指指紋相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顧心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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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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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系│
│ │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 爭套房內財物之事實,惟稱│
│ │ │ :僅竊得電視機1台云云。 │
│ │ │2.證明被告張軒瑞與其本人共│
│ │ │ 同行竊,以及被告洪環宇在│
│ │ │ 場之事實。 │
├──┼───────────┼─────────────┤
│ 二 │被告張軒瑞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系│
│ │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 爭套房內財物之事實,惟稱│
│ │ │ :僅竊得電視機1台云云。 │
│ │ │2.證明被告陳星道與其本人共│
│ │ │ 同行竊,以及被告陳星道另│
│ │ │ 名友人在場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顧心瑋於警詢及本│證明其委託證人白英蓉出租系│
│ │署偵查中之指訴 │爭套房,以及附表所示財物遭│
│ │ │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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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㈠證人白英蓉於警詢及本│1.證明其受告訴人顧心瑋委託│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出租系爭套房,有男子於10│
│ │㈡承租人資料1紙 │ 1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持 │
│ │ │ 江曜宇身分證、填載承租人│
│ │ │ 資料後,交付系爭套房房卡│
│ │ │ 、感應鑰匙予該名男子之事│
│ │ │ 實。 │
│ │ │2.證明其住2樓,於101年6月 │
│ │ │ 14日晚間即聽聞多人上下樓│
│ │ │ 、搬運物品之聲音,以及附│
│ │ │ 表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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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江曜宇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其於100年10月21日發現 │
│ │偵查中之證述 │身分證遺失,以及未承租系爭│
│ │ │套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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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 │證明被告3人於106年6月14日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晚間、6月15日凌晨,均有上 │
│ │ │下樓及搬運物品之事實。 │
├──┼───────────┼─────────────┤
│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證明經警自浴室水龍頭、化妝│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檯上水杯、茶几上保特水瓶採│
│ │案現場及採證照片24張、│集指紋5枚送驗比對,與被告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張軒瑞右拇指、右中指、右環│
│ │鑑定書、被告洪軒瑞之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紋卡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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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 ,容有誤會)。被告陳星道、張軒瑞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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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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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際牌32吋液晶電視│1台/4萬9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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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床單 │1件/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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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枕頭套 │2件/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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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抱枕套 │1件/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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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蓮蓬頭 │1個/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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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時鐘 │1個/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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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浴室用三腳架 │1個/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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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腳踏墊 │2個/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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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窗簾 │1組/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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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鞋架 │1個/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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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地板鞋 │2雙/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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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托盤 │2個/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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