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14號
TCDM,108,易,121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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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惠



      莊珮玲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
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珮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千惠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許,與友人陳詠擷等 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麒麟KTV 」10 5 號包廂消費歡唱;嗣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陳千惠因不 滿「麒麟KTV 」之服務人員莊珮玲進入陳千惠前揭消費之包 廂內欲找「麒麟KTV 」之幹部曾卉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接續在包廂、包廂外走道拉扯及毆打莊珮玲,嗣經曾 卉蓁見狀將2 人架開,莊珮玲並先行離開走道至「麒麟KTV 」店外後,陳千惠復於至「麒麟KTV 」接來訪之友人時,承 前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拉扯及毆打莊珮玲,致莊 珮玲受有顏面部挫傷、頭暈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莊珮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千惠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陳千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千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之被告陳千惠就其確有前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即被告莊佩玲(見偵卷第35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 即曾卉蓁陳詠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9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頁),且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光碟中檔名為「HCVR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 0000」之「麒麟KTV 」店外畫面,及於同年8 月13日當庭勘 驗該光碟中檔名為「HCVR_ch1 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 000000000 」之上開包廂外走廊畫面等檔案明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2 4 頁至第125 頁),足認被告陳千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千惠上開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千惠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佈,



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陳千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陳千惠先後在包廂、包廂外走道及「麒麟KTV 」 店外,拉扯及毆打被告莊珮玲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千惠僅因不滿被告莊 珮玲擅自闖入其與友人聚會之KTV 包廂內,即率然訴諸暴力 ,以拉扯及毆打被告莊珮玲之方式傷害被告莊珮玲,造成被 告莊珮玲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遍及臉部及四肢,傷勢非輕, 其犯罪手段激烈,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千惠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莊珮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珮玲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亦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包廂及包廂外走道與被告陳千惠相 互拉扯、互毆,再於「麒麟KTV 」外,出腳踹被告陳千惠, 致被告陳千惠受有雙腳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莊珮玲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此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 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 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 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 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 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 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 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 告陳千惠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是其所為不利被告莊珮 玲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作為被告莊珮 玲有罪認定之依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珮玲上開部分尚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千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卉蓁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陳詠擷於警詢中之證述、「麒麟KTV 」監視器翻 拍照片5 張、被告陳千惠與證人曾卉蓁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及腳部瘀青受傷照片1 張。訊據被告莊珮玲固坦承其於「麒 麟KTV 」外,確有出腳欲踢被告陳千惠之舉動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到被告陳千惠,我也 沒有和被告陳千惠發生拉扯,是我被被告陳千惠打耳光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莊珮玲是「麒麟KTV 」之員 工,案發時係因被告莊珮玲到被告陳千惠消費之包廂內找曾 卉蓁,引起被告陳千惠之不滿,被告陳千惠就在包廂內毆打 被告莊珮玲,然被告莊珮玲均未毆打被告陳千惠,被告陳千 惠及其他證人就被告莊珮玲亦無法具體陳述被告莊珮玲是如 何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瘀青之傷勢,被告陳千惠亦無法提出 診斷證明書,其所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證明該受傷之人為告訴 人,自難以此採為認定被告莊珮玲有罪之證明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莊珮玲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確有因進入被告陳千 惠所在之包廂內找證人曾卉蓁,引發被告陳千惠之不滿,並 有與被告陳千惠於包廂外走廊及「麒麟KTV 」店外發生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之過程等節,經被告莊佩玲坦認在卷(見偵卷 第35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4 頁至第12 5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光碟中檔名為「HCVR_ch8_main_0000000000 0000_000000 0000000 」之「麒麟KTV 」店外畫面,及於同年8 月13日當



庭勘驗該光碟中檔名為「HCVR_ch1_main_0000 0000000000_ 0000000000000 」之上開包廂外走廊畫面等檔案明確,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4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千惠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莊珮玲起口角後,互相 拉扯,發生互毆,我雙腳瘀青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 查中指稱:我與被告莊珮玲在包廂內發生拉扯,10分鐘後, 曾卉蓁進來包廂內把我們拉開,後來我與朋友在走道告訴被 告莊珮玲說我們是消費者,要被告莊珮玲不要對我們大小聲 ,我與被告莊珮玲就又在走道發生拉扯;之後,我到「麒麟 KTV 」外接我朋友,曾卉蓁及被告莊珮玲都在外面,曾卉蓁 一直拉著被告莊珮玲,但看到我又繼續咆嘯,甚至用腳踢我 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先結證稱:我與被 告莊珮玲在包廂及走廊都有拉扯,被告莊珮玲在包廂內沒有 用腳踢我,在包廂外走廊踢我小腿部分3 次以上,在包廂內 拉扯時我沒有受傷,我是在走廊上受傷的等語;後改稱:我 身體沒有受傷,只有腳部有受傷,腳部的傷勢是因為在走廊 上多多少少自己有撞到,拉扯時,互相都有受傷等語;經本 院補充訊問時復稱:在包廂內與被告莊珮玲互相拉扯時,是 在衣服肩膀的位置,拉扯間,腰部以下的位子可能會撞到桌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足見被告陳千惠證述 關於其雙腳瘀青傷勢之成因,究係其與被告莊珮玲在包廂或 走道發生拉扯時,自行踢到包廂內桌子或其他物品所致,抑 或係在走廊上或「麒麟KTV 」店外遭被告莊珮玲踢擊所致等 節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陳千惠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得以採信,實非無疑。
三、證人曾卉蓁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莊珮玲在 「麒麟KTV 」外的柏油路上,踢被告陳千惠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 頁至第135 頁)。然由證人曾卉蓁另結證稱:被告莊 珮玲踢被告陳千惠時,我是隔在二人中間,且面對被告莊珮 玲,看到被告莊珮玲踢到鞋子掉了,腳的小指頭磨到柏油路 流血,所以我認為被告莊珮玲有踢到被告陳千惠,我是隔天 被告陳千惠傳送腳受傷的照片給我看,我才看到被告陳千惠 腳有受傷等節以觀(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其於 被告莊珮玲出腳時並非面對被告陳千惠,則其是否得親眼見 聞被告莊珮玲確實有踢到被告陳千惠之小腿,確屬有疑;另 參以證人陳詠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麒麟KTV 」大門 口外,被告陳千惠有打被告莊珮玲,被告莊珮玲有出腳,但 我剛好拉住被告莊珮玲的手,那腳沒踢到,因為在外面我都



拉著被告莊珮玲,我只有看到被告莊珮玲出腳,沒看到有無 踢到被告陳千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併 參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案發當日「麒麟KTV 」店外之監視器 光碟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莊珮玲於遭被告陳千惠朝其揮 拳後,雖確有腳抬高踢向被告陳千惠之舉動,然畫面中未見 該腳確有踢到被告陳千惠,且被告陳千惠之身體亦未於被告 莊珮玲出腳後有晃動或不穩之情事等節,足認被告莊珮玲朝 被告陳千惠出腳後,被告陳千惠與一般站立時遭人重力踢擊 多會造成重心不穩而身體有晃動之常情不符,足認證人陳詠 擷及被告莊珮玲所述,被告莊珮玲於「麒麟KTV 」門口雖有 出腳欲踢被告陳千惠,然實際上並未踢到被告陳千惠乙情, 與事實較為相符,堪可信實。是被告陳千惠所述其所受雙腳 瘀青之傷勢,係遭被告莊珮玲於「麒麟KTV 」店外踢擊所致 ,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證人陳詠擷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曾結證稱:在走廊上,我有看 到被告莊珮玲踢被告陳千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 其亦結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莊珮玲出腳,沒看到有無踢到 被告陳千惠,也不知道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 第102 頁);證人曾卉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二人 在走廊上只有互毆,沒有看到被告莊珮玲踢被告陳千惠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案 發當日「麒麟KTV 」包廂走廊上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 所示,僅見被告陳千惠過程中情緒激動,且有出手抓拉被告 莊珮玲領口、手臂之舉動,及被告莊珮玲為抵抗而勾住被告 陳千惠脖子及抵擋之舉動,然於被告莊珮玲遭人拉離包廂走 廊前,均未見被告莊珮玲有何出腳踢被告陳千惠之舉止,是 被告陳千惠所述被告莊珮玲有在包廂走廊外出腳踢她3 次乙 節,顯然悖於事實,自亦無從採信。
五、證人陳詠擷曾卉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就被告 莊珮玲與被告陳千惠於包廂、包廂外走廊均有發生拉扯等節 證述明確且一致(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9頁、第97頁 至第98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32 頁)。然依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包廂外走廊及「麒麟KTV 」店外之案發 過程,足見證人陳詠擷曾卉蓁於被告二人發生拉扯時,確 多次擋在二人中間乙節;且證人陳詠擷於警詢中亦證稱:當 時我們一些友人在包廂內消費喝酒,到一半被告莊珮玲進來 要找幹部,被告陳千惠就和她理論,被告莊珮玲與被告陳千 惠是互相拉扯,當時沒發現被告二人有無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107年7 月5 日凌晨5 時許,被告莊珮玲衝進去包廂找幹部,我們就問被告莊珮玲



為什麼進來,被告莊珮玲與被告陳千惠有口角,二人就到外 面走道發生拉扯,我就把他們二位拉開,後來我有朋友來, 我就與被告陳千惠到外面,剛好又碰到被告莊珮玲,被告莊 珮玲與被告陳千惠又發生拉扯;當時被告二人沒有動手,因 為他們快要接近時,我就把他們兩個拉開等語(見偵卷第97 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猶結證稱:在包廂中,被告二 人是沒有打起來,只有互相挑釁的拉扯,我和曾卉蓁有成功 把她們分開;在走廊上被告二人要出手時,我和曾卉蓁就趕 快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被告陳千惠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拉扯的時候沒有受傷,我身體也沒有受 傷,只有腳部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 曾卉蓁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陳千惠莊珮玲互相拉扯間, 偶有揮擊或踢到對方,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40頁至第41頁)。足見其等均無法明確說明被告莊珮玲有何 拉扯行為足以導致被告陳千惠受有雙腳瘀青之傷勢,且被告 陳千惠所提供之其雙腳受傷照片1 張以觀(見偵卷第108 頁 ),其傷勢係位於小腿中央位置,衡情若係雙方手部間之拉 扯,亦無由造成下肢瘀青之傷勢,是縱認被告莊珮玲確有於 上開包廂及包廂外走廊上與被告陳千惠發生拉扯,亦無從由 此認定該等舉動與被告陳千惠所指其雙腳瘀青之傷勢間,確 具有因果關係乙情,乃當然之理。
六、由上足知,被告陳千惠就其所受之雙腳瘀青傷勢之成因及過 程之指述尚有不一,且所述非無瑕疵可指;此外,依證人陳 詠擷及曾卉蓁之證述亦難作為被告莊珮玲確曾出腳踢擊被告 陳千惠小腿部位之補強證據,卷內所附之被告陳千惠提出之 雙腳瘀青照片1 張,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被告陳千惠之雙小腿 曾有瘀青之狀況,尚無由證明此部分係遭被告莊珮玲傷害所 致;是自難僅憑被告陳千惠非無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不利 於被告莊珮玲之依據,而遽認被告莊珮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珮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千惠之單一指述為其論據,然被告陳千惠指述其 所受之雙腳瘀青傷勢係遭被告莊珮玲攻擊行為所致之前開指 述,尚有瑕疵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 實性,應認被告莊珮玲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是檢察官 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莊珮玲 此部分行為確構成傷害犯行之心證,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莊珮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莊珮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勘驗標的:HCVR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 檔案時間:49分29秒備註:與本件爭點有關之畫面期間在01:│
│ 22:42-01 :24:56 │
│ │
│【01:22:42-01:24:38】 │
│①於01:22:42時,被告莊珮玲出現在包廂外走廊上,先往身旁│
│ 包廂內看了一眼後繼續往前走。 │
│②接著於01:22:59時,被告陳千惠與證人曾卉蓁亦出現在102 │
│ 號包廂外走廊上,被告二人與證人曾卉蓁一起站在102 號包廂│
│ 門口前講話,不久一名男性亦出現在畫面中。 │
│③於此期間,畫面中可見被告陳千惠情緒激動,不斷有以手勢對│
│ 被告莊珮玲比劃之舉動,被告莊珮玲則不時有雙手合十陳千惠
│ 安撫之手勢。 │
│ │
│ │
│【01:24:39-01:24:52】 │
│①於01:24:39-01 :24:30時,被告陳千惠以左手用力推了被│




│ 告莊珮玲之右邊肩膀後抓住莊珮玲之右肩領子、接著右手再抓│
│ 住被告莊珮玲之左手臂; │
│②於01:24:41時,被告莊珮玲反抗掙脫,接著以右手勾住被告│
陳千惠之脖子後方後即鬆開、以左手抵住推抵陳千惠之右手;│
│③於01:24:42時,被告陳千惠掙脫,雙手將莊珮玲推往後方牆│
│ 壁,此時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出現在畫面中並上前拉開莊│
│ 珮玲【未見碰觸到被告陳千惠】 │
│④於01:24:43-01 :24:47時,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將│
莊珮玲拉離包廂走廊,接著上開現場之人均離開包廂走廊至監│
│ 視器角度拍攝不到之處。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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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標的:HC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 檔案時間:49分2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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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7:34-01:29:33】 │
│①約於01:27:34時,畫面中可見穿著紫色外套之被告莊珮玲被│
│ 一名身穿黑衣白點之女子(下稱曾卉蓁)拉著雙手往馬路方向│
│ 推走、穿著黑上衣短褲之被告陳千惠及另外兩名男子則跟在後│
│ 面。 │
│②接著被告莊珮玲曾卉蓁推至斑馬線處,上開一行人均走到該│
│ 處。 │
│③畫面中可見,於此期間,雖曾卉蓁一直有站在被告二人中間欲│
│ 將被告二人隔開,且有將被告莊珮玲推往離被告陳千惠較遠之│
│ 位置,惟被告陳千惠仍有多次上前對被告莊珮玲揮打巴掌、拉│
│ 扯被告莊珮玲、推被告莊珮玲、及踢被告莊珮玲之行為《此部│
│ 分傷害犯行因被告陳千惠認罪且均不爭執,故不予詳細列載被│
│ 告陳千惠各次動手情節》,被告莊珮玲則因遭曾卉蓁拉住雙手│
│ 或阻隔在被告二人中間,故於該段期間內,被告莊珮玲遭被告│
陳千惠為上開傷害犯行時,並無對被告陳千惠回打或與被告陳│
│ 千惠拉扯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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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34-01:30:00】 │
│①約於01:29:34時,被告陳千惠又打了被告莊珮玲一巴掌,接│
│ 著被告莊珮玲則舉起右腳往被告陳千惠方向踢去,惟此時被告│
莊珮玲因遭曾卉蓁拉住,畫面中可見被告莊珮玲之腳並未踢中│
│ 被告陳千惠(詳本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 │
│②接著,被告莊珮玲即遭身旁之男子拉開,並拉往景觀樹之位置│




│ 。雖被告莊珮玲有要再往被告陳千惠方向走去之舉動,惟一直│
│ 遭曾卉蓁阻隔並再推回景觀樹之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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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0:01-01:31:42】 │
│①約於01:30:01時,被告陳千惠又走向被告莊珮玲所在之景觀│
│ 樹處,此時雙方所在之位置因遭景觀樹遮蔽,無法辨識的很清│
│ 楚,惟約於01:30:03時,畫面中隱約可見被告陳千惠又對被│
│ 告莊珮玲有揮拳一下之舉動,接著約於01:30:04時,被告莊│
│ 珮玲有以腳回踢之動作(詳本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 │
│ ,惟因拍攝角度遭遮蔽,並無法確認被告莊珮玲是否有踢中被│
│ 告陳千惠,然未見被告陳千惠有跌倒或後退之情形,其後陳千│
│ 惠手指莊珮玲往前進。 │
│ │
│②接著被告二人遭曾卉蓁及現場兩名男子隔開,此時亦出現另兩│
│ 名疑似店內人員之男子上前交談。 │
│③於01:31:13時,甲女將被告莊珮玲推離開現場。 │
│④接著於01:31:42時,被告陳千惠及上開一行人亦離開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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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