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簡字第2525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慶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慶男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8 年 1 月3 日確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撤銷該判決,改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 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 場次。惟因受刑人居無定所,且精神狀況不穩定,執行 本案必要命令顯有困難,屬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 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 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 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 11月30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 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108 年1 月3 日確 定,嗣又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 147 號判決撤銷該判決,改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 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上開應接受法治教育部分,履行期間為108 年1 月4 日至109 年1 月3 日,惟查,臺北地檢署108 年5 月9 日10 8 執護命字第34號觀護輔導紀要記載略以:受刑人初次到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後,就沒有再回 到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函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協助到臺北火車站南二門外 尋找受刑人,發現受刑人確為南二門外的遊民等情,有該輔 導紀要1 紙在卷可憑。次查,臺北地檢署108 年5 月27日 108 年執護命字第34號觀護輔導紀要記載略以:經聯繫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受刑人為南二門外之遊民,幾乎整天待在 該處,且對司法單位非常排斥,只要員警巡邏經過,受刑人 都會大聲斥罵員警,情緒非常激動,甚至會故意用紙做成手 銬,大聲呼喊被警察上手銬,員警完全無法接近溝通或說明 任何事情。為使受刑人能順利完成2 次的法治教育課程,擬 分2 次請觀護佐理員攜帶法治教育宣導之課程資料,到南二 門受刑人駐留之地點,交付該課程資料請受刑人閱讀並填載 ,如受刑人能完成,即視同完成2 次法治教育宣導等情,有 該輔導紀要1 紙在卷可佐。末查,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 重要記事表及執行緩刑必要命令訪查表記載略以:108 年5 月31日13時5 分,觀護佐理員施宣宏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 所警員陳昱志等2 名員警協助下,前往臺北車站南二門,發 現受刑人後,佐理員先請2 名員警在後方2 、3 公尺處待命 ,由佐理員上前叫喚受刑人,向受刑人表明是要交付法治教 育課程資料請其閱讀並填載,但受刑人見後方員警後,便開 始破口大罵,抱怨員警要找麻煩,也抱怨檢察官和法官為何 對他不公平,佐理員試圖安撫受刑人之情緒,但受刑人仍無 法接受並不斷破口大罵,且表示不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08 年7 月9 日觀護人、佐理員與員警2 人再次前往臺北車 站南二門尋找受刑人,發現受刑人後,為避免受刑人因見到 制服員警情緒激動,遂由觀護人獨自上前表明身分及來意, 受刑人開始咆哮:「你是什麼觀護人啊!我又沒有做錯事情
,為何需要你的觀護啊!我沒有犯法你憑什麼要我去上法治 教育的課啊!」等語,且不斷逼近觀護人大罵,2 名員警只 好上前將觀護人及佐理員帶離現場,此有該記事表及訪查表 各1 份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臺北地檢署為使受刑人能順利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已盡力配合,甚至2 次主動前往受刑人 所在地點促其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仍以對觀護人、 佐理員及在場員警咆哮叫罵之方式拒絕接受法治教育,顯見 其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堪認受刑人 無正當事由,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 件情節重大,上開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以受刑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