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53號
TCDM,108,撤緩,15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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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梅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梅君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 筆錄所示內容,自108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匯入被害人艮岱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至 清償完畢為止,共應賠償被害人942,238元,於107年12月27 日確定在案。本署以函文通知應按時履行賠償,並應將給付 收據檢送本署參酌,惟本署收受被害人聲請狀,表示受刑人 僅給付12,000元後,均未依約給付,欲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本署亦於108年6月27日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其陳稱因沒 有工作,所以無法按時給付等語,足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 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 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 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 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 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 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 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於107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自108年1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12,000元匯入被害人帳戶,至 清償完畢為止,共應賠償被害人942,238元,於107年12月27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自上開判決於107年12月27日確定後,僅於108年1月 10日匯款12,000元至被害人帳戶,其後,即未依和解筆錄約 定條件匯款乙節,有被害人之撤銷緩刑聲請狀及被害人帳戶 存摺影本為據,是受刑人未依緩刑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乙情, 亦堪認定。
(三)受刑人曾於106年間本案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檢察 官為附命履行調解內容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受刑人未依約履 行調解內容,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於 本案二審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上開判決遂考 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受刑人 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 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 決附卷可按,足見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 深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 108年1月10日支付一期款項後,即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復於 108年6月27日向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其在108年1月給付12, 000元,後因沒有工作,就沒有還錢,待7月份有新工作後, 希望被害人可以讓其繼續還款等語,又經本院於108年8月13 日向被害人電詢受刑人還款情形,受刑人仍未依上開108年7 月份繼續還款之承諾向被害人償還款項,並表示:工作幾天



後,就沒有工作,會借款償款被害人,最遲108年8月30日可 以還款45萬元等語,再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向被害人電詢 受刑人還款情形,受刑人仍未償還任何款項等情,有執行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迄今實際 支付數額及受刑人數次承諾繼續償還而未為償還情事,實難 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亦難認被 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故應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 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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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艮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