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竑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
第2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助字第1266號、
108 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竑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 8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2月 5 日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以108 年度中簡 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8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 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 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 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者,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竑富於107 年10月21日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前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23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7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4 月2 日 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7 年12月5 日犯詐欺取 財後案,經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8 年5 月13日確定,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亦即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 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係至家樂福高雄鼎山分公司大賣場將竊盜之商 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249 元)藏放於純水紙箱及隨 身包包內,前往櫃檯向櫃檯人員佯稱所購買者為純水,以純 水之價格結帳後離去;後案則係至家樂福臺中沙鹿分公司大 賣場,將2 箱桶裝水(4 桶)取出後,將奶粉(價值共3300 元)放入上開已取出桶裝水之紙箱,而以2 箱桶裝水之價格 132 元結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2 案之卷宗審究,被告 於前後2 案之犯罪動機、手法雖雷同,然行為危害程度尚有 差異,又後案中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後,係宣告較輕之拘役刑度,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受刑人無以預知 前案將獲判緩刑,其於後案之主觀犯意,尚無顯現前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情形。是聲請 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說明及佐證,而 參諸刑法第75條之1 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前犯詐欺案件, 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自難認 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
㈢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非經刑罰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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