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
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MICHAEL KORS」皮夾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汶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996 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確定,107 年10月4 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之仿冒「MICHAEL KORS」皮夾 1 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99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 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MICHAEL KORS」皮夾1 件,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商品,有鑑定報告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委任狀各1 份可 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