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筱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為壹拾陸點肆叁陸貳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筱慧因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5年9月18 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 16包(驗餘淨重30.53公克,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286號判決,非本案聲請範圍)、甲基安非他命7包( 驗餘淨重16.4362公克)之犯行,業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1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緝字第70 號、第7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第14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 重16.436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案扣案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 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物)與該案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 關聯,故不予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等語在案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而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確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緝字第70號、第7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查。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物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 該院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草療鑑字第105100025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則因包 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