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駿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0412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4638 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嘉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庭瑋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嘉駿、張庭瑋因缺錢花用,先後於民國108 年2 、3 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義文」、「鐵支」及其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提供該集團 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范嘉駿, 要求其等依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提 領款項交予「邱義文」或「鐵支」繳回該集團,范嘉駿、張 庭瑋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分得300 元(即3 %)為報酬,范嘉駿、張庭瑋即自斯時起,與「邱 義文」、「鐵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附表編號1 部分),或范 嘉駿與「邱義文」、「鐵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附表編號2 部 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蘇惠凰、蔡幸憓
進行詐騙,致蘇惠凰、蔡幸憓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該集團所掌控之各該人頭帳戶 內,再由范嘉駿或張庭瑋持集團某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再由范嘉駿轉交予「邱義文」或「鐵支」繳回該詐欺集 團。嗣因蘇惠凰、蔡幸憓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惠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嘉駿、張庭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嘉駿、張庭 瑋及被告范嘉駿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嘉駿、張庭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惠凰 、被害人蔡幸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被告張 庭瑋、范嘉駿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黃文郁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分工組織體系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員警蒐證及扣押手機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3 月26日儲字第108006891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 文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惠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金融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幸憓所使用行 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被告范嘉駿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5 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25 45號函暨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可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 ,被告范嘉駿、張庭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 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 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被告范嘉駿、張庭瑋 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為賺取 報酬,基於正犯之犯意,配合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車手,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 ,自係共同正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范嘉駿、張庭瑋與該集團 部分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 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餘成員共同負責。且依被告范嘉駿、張庭瑋之供述及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已知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應至少包括被告范嘉駿、張庭瑋、「邱義文」、「鐵 支」及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等人,可見上 開詐欺集團確為3 人以上組成。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為,由上開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對告訴人、被害 人施行詐術,「邱義文」招徠被告范嘉駿、被告范嘉駿再
引介被告張庭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 范嘉駿、張庭瑋依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之該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詐騙贓款後,再由被告范嘉駿將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 邱義文」或「鐵支」繳回該詐欺集團,足認其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范嘉駿、張庭瑋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 ,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是核被告范嘉駿、張庭瑋就附表編號1 所為(即其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范嘉駿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范嘉駿、張庭瑋與「邱義文」、「鐵支」之成年男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被告范嘉駿與「邱義文」、「鐵支」之成年男子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范嘉駿、張庭瑋 就附表編號1 ;被告范嘉駿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固有 多次持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 的而為之,各係同一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在時間及空 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以一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范嘉駿、張庭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七)被告范嘉駿就附表所犯2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該次犯罪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 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范嘉駿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1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足見其有特別 惡性,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因認仍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予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 充。
(九)被告范嘉駿、張庭瑋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因想像競合犯之科刑,並無援引不能割裂 適用之意旨,是其等所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爰審酌被告范嘉駿、張庭瑋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 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時間、提領所 得款項、被告張庭瑋於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被 告范嘉駿負責與上手聯絡、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及交回款項之角色,被告范嘉駿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 做工,月收入3 萬餘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 ,未婚。被告張庭瑋自述高中肄業,為園藝工,月收入2 萬5,000 元,需要扶養父親,單親,未婚,為低收入戶, 有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嘉駿部分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 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 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 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范嘉駿、 張庭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卡提 領被害人之存款,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 節輕微,均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 因已失所附麗,皆不予宣付。起訴書認應令入勞動場所 工作3 年,容有誤會。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 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 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被告范嘉駿於警詢、偵訊時固均供稱:108 年3 月18日我 和張庭瑋各拿1,770 元等語,然被告范嘉駿、張庭瑋於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自詐欺集團領得報酬,前後所述不一,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范嘉駿、張庭瑋實際上有分 得報酬款項,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范嘉駿、張庭瑋 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范 嘉駿、張庭瑋均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由被告范嘉駿交回 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 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 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 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 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 告范嘉駿、張庭瑋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 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各1 支,分別係被告范嘉駿、張庭瑋所有,供其等本 案犯行時互相聯絡及與上手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范嘉駿、 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僅被告范嘉駿;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 0000000000SIM 卡1 枚)僅被告張庭瑋有所有權,其他共 同正犯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分別對被告 范嘉駿、張庭瑋宣告沒收即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范嘉駿所犯附表編號1 、2 、被告 張庭瑋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詐欺方法 │匯款金額(新│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主刑及沒收 │
│號│(被害│間 │ │臺幣,不含手│領地點 │新臺幣,不│ │
│ │人) │ │ │續費)及人頭│ │含手續費)│ │
│ │ │ │ │帳戶 │ │ │ │
├─┼───┼───┼────────┼──────┼──────┼─────┼──────┤
│1 │蘇惠凰│①1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2 萬9,988 │①108 年3 月│①2 萬元 │范嘉駿犯三人│
│ │(108 │年3 月│8 年3 月18日下午│元匯入中華郵│18日晚上6 時│ │以上共同詐欺│
│ │年度偵│18日晚│5 時34分起,先後│政嘉義玉山郵│52分許,在全│ │取財罪,累犯│
│ │字第10│上6 時│假冒網路賣家、銀│局帳號700005│聯福利中心臺│ │,處有期徒刑│
│ │229 號│43分許│行人員,接續撥打│00000000000 │中東山店(臺│ │壹年貳月。扣│
│ │、第10│ │電話予蘇惠凰,佯│號帳戶(戶名│中市北屯區東│ │案之三星廠牌│
│ │412 號│ │稱會計作業疏失,│:黃文郁) │山路一段173 │ │行動電話壹支│
│ │起訴書│ │會由帳戶每月扣款│ │之1 號) │ │沒收。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取消,致│ │②108 年3 月│②1 萬元 │張庭瑋犯三人│
│ │ │ │蘇惠凰陷於錯誤,│ │18日晚上6 時│ │以上共同詐欺│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53分許,在全│ │取財罪,處有│
│ │ │ │之指示,於左列時│ │聯福利中心臺│ │期徒刑壹年壹│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中東山店(臺│ │月。扣案之蘋│
│ │ │ │右列人頭帳戶。 │ │中市北屯區東│ │果廠牌行動電│
│ │ │ │ │ │山路一段173 │ │話壹支(含門│
│ │ │ │ │ │之1 號) │ │號○九八○九│
│ │ ├───┤ ├──────┼──────┼─────┤六八二○○號│
│ │ │②108 │ │②2 萬8,985 │①108 年3 月│①2 萬元 │SIM 卡壹枚)│
│ │ │年3 月│ │元匯入中華郵│18日晚上7 時│ │沒收。 │
│ │ │18日晚│ │政嘉義玉山郵│29分許,在全│ │ │
│ │ │上7 時│ │局帳號700005│家便利商店臺│ │ │
│ │ │28分許│ │00000000000 │中和順店(臺│ │ │
│ │ │ │ │號帳戶(戶名│中市北屯區和│ │ │
│ │ │ │ │:黃文郁) │順路400 號)│ │ │
│ │ │ │ │ ├──────┼─────┤ │
│ │ │ │ │ │②108 年3 月│②9,000 元│ │
│ │ │ │ │ │18日晚上7 時│ │ │
│ │ │ │ │ │32分許,在OK│ │ │
│ │ │ │ │ │便利商店下奎│ │ │
│ │ │ │ │ │柔山店(臺中│ │ │
│ │ │ │ │ │市北屯區東山│ │ │
│ │ │ │ │ │路一段373 之│ │ │
│ │ │ │ │ │3 、375 號1 │ │ │
│ │ │ │ │ │樓) │ │ │
├─┼───┼───┼────────┼──────┼──────┼─────┼──────┤
│2 │蔡幸憓│①1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2 萬6,000 │①108 年3 月│①2 萬元 │范嘉駿犯三人│
│ │(108 │年3 月│8 年3 月31日晚上│元匯入玉山銀│31日晚上7 時│ │以上共同詐欺│
│ │年度偵│31日晚│6 時40分許,在臉│行帳號808078│18分許,在OK│ │取財罪,累犯│
│ │字第14│上7 時│書見其友人帳號轉│0000000000號│便利商店烏日│ │,處有期徒刑│
│ │638 號│7 分許│貼文稱有便宜賣手│帳戶(戶名:│五光店(臺中│ │壹年壹月。扣│
│ │追加起│ │機活動,並稱如有│劉育杰) │市烏日區五光│ │案之三星廠牌│
│ │訴書)│ │意願加LINE聯繫,│ │路663 號) │ │行動電話壹支│
│ │ │ │致蔡幸憓陷於錯誤│ ├──────┼─────┤沒收。 │
│ │ │ │,訂購價值1 萬3,│ │①108 年3 月│②6,000元 │ │
│ │ │ │000 元之IPHONEXs│ │31日晚上7 時│ │ │
│ │ │ │手機2 支,並依該│ │19分許,在OK│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便利商店烏日│ │ │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 │五光店(臺中│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市烏日區五光│ │ │
│ │ │ │人頭帳戶。 │ │路663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