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34號
TCDM,108,原訴,34,2019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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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鍀




      謝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黃建弘




      高婷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机益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李濟眾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陳俊凱




      牛全斌


      孟祥鑫



      伍晉瑩






      郭至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葉紘 


      王信凱



      酈信 





      周承蔚


      蔡沛汝




      張帆 




      莊博丞




      林政龍







      陳毅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俊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威成


      鄭逸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64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68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机益翔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叁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佾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奕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濟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俊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牛全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孟祥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伍晉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至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信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酈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承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沛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莊博丞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政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毅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俊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威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逸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高婷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机益翔謝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孟祥鑫伍晉瑩郭至奕葉紘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高婷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机益翔(綽號「NEAL」)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榮哥」)所成 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邀,基於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依「榮哥」之指示,持「 榮哥」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一、二線電話詐欺 人員機房建置資金,先於107 年10月10日至107 年11月9 日 止,以每日11,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徐語喬(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沐夏 會館為期一個月,再於107 年12月28日起,以同一租金,向 徐語喬再次承租沐夏會館,並將「榮哥」提供之如附表乙所 示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網路分享器、行動電話門號卡等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設備均於該屋內架設配置妥當後, 即自108 年1 月3 日起,以沐夏會館301 號房作為二線電話 詐欺人員及以401 、402 號房作為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詐騙 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且由机益翔自斯時起至108 年1 月 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指揮組織之詐欺機房。
二、「榮哥」所建立之本案詐欺集團於机益翔指揮之本案機房運 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為:自每星期一至星期日之8 時許起至17 時許止,由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之通信管 理局人員,以Ipad平板電腦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向大陸 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且向其等佯稱:其名下手機 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份,藉此取得民眾之個 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 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二線 電話詐欺人員後,由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接續向民眾誆稱:要 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再伺機 將電話交由假扮公安隊長接聽,視情形再將電話轉接至「榮 哥」所指揮之冒充大陸地區司法公證處楊龍主任之三線電話 詐欺人員,進一步騙取大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若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 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並應允一線成員之薪資為可自詐騙所得金額抽取約7%之報酬 ,二線人員則可自詐騙所得金額約8%之獎金,參與期間則均



由本案詐欺集團免費提供食宿。
三、謝佾珉(自108 年1 月3 日起加入)、陳奕鍀(自108 年1 月3 日起加入)、黃建弘(自108 年1 月3 日起加入)、李 濟眾(自108 年1 月5 日起加入)、陳俊凱(自108 年1 月 5 日起加入)、牛全斌(自108 年1 月5 日起加入)、伍晉 瑩(自108 年1 月5 日起加入)、郭至奕(自108 年1 月3 日起加入)、王信凱(自108 年1 月5 日起加入)、酈信( 自108 年1 月3 日起加入)、周承蔚(自108 年1 月4 日起 加入)、蔡沛汝(自108 年1 月3 日起加入)、張帆(自10 8 年1 月3 日起加入)、莊博丞(自108 年1 月3 日起加入 )、林政龍(自108 年1 月3 日起加入)、陳毅熏(自108 年1 月3 日起加入)、蘇俊任(自108 年1 月5 日起加入) 、陳威成(自108 年1 月3 日起加入)、鄭逸凡(自108 年 1 月5 日起加入)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加入之楊皓宇(楊 皓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待其到案 後,再行審結)則均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且目的係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電話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 詐騙,竟各於其等加入之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加入,並於108 年1 月5 日8 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之上班 期間內,與机益翔暨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楊皓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運 作模式,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 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 止於未遂。
四、孟祥鑫自108 年1 月7 日起進入本案機房後,明知該組織為 三人以上,且目的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電話等傳播工具 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仍自斯時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並於108 年1 月7 日、108 年1 月8 日 之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之上班時間,與謝佾珉、陳 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机益翔暨擔任二線電 話詐騙人員之楊皓宇、與自108 年1 月6 日起加入本案機房 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蔡皓宇蔡皓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以上開運作模式,每日共同著手接續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 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



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五、葉紘明知本案機房組織為三人以上,且目的係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仍於108 年1 月8 日晚間某時進入本案機房;高婷暄則於受其男友黃建弘 之邀約,於108 年1 月8 日晚間某時抵達本案機房後,亦得 知上情,其等乃自翌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並均擔任一線工作,且於108 年1 月9 日8 時許起至同 日17時許,與前已加入之謝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 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 威成、鄭逸凡孟祥鑫机益翔暨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 楊皓宇、與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蔡皓宇,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 ,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 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 遂。
六、嗣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太平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二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 108 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乙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奕鍀謝佾珉黃建弘机益翔、李濟 眾、陳俊凱牛全斌孟祥鑫伍晉瑩郭至奕葉紘、王 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 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高婷暄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 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有關上開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 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奕鍀、被告謝佾珉暨其選任辯護 人、被告黃建弘高婷暄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机益翔暨 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濟眾暨其指定辯護人、被告陳俊凱、 被告牛全斌、被告孟祥鑫、被告伍晉瑩、被告郭至奕暨其選 任辯護人、被告葉紘、被告王信凱、被告酈信、被告周承蔚 、被告蔡沛汝、被告張帆、被告莊博丞、被告林政龍、被告 陳毅熏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蘇俊任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 陳威成及被告鄭逸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14 頁至第415 頁、本院卷㈤第80頁、 第1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涉加 重詐欺犯行部分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奕鍀謝佾珉黃建弘机益翔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孟祥鑫伍晉瑩郭至奕葉紘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高婷暄固坦承有自108 年 1 月8 日晚間某時起至108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進入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機房的工作,期間 我只有撥打電話給我的家人,沒有撥打詐騙電話等語;其選 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除同案被告曾指證被告高婷暄 曾參與詐欺犯行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高婷暄之前僅 係為求交保自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机益翔於107 年10月間,確有依「榮哥」之指示,持「 榮哥」提供之100 萬元之一、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建置資



金,於107 年10月10日至107 年11月9 日止,以每日11,000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徐語喬承租沐夏會館為期一個月,再 於107 年12月28日起,以同一租金,向徐語喬再次承租沐夏 會館,並將「榮哥」提供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網路分享 器、行動電話門號卡等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設備均於 該屋內內架設配置妥當後,即自108 年1 月3 日起,以沐夏 會館301 號房分別作為本案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以401 、 402 號房作為一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且由被告机益翔自斯 時起任之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被告謝佾珉陳奕鍀、黃建 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孟祥鑫伍晉瑩郭至奕葉紘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 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及同案被告蔡皓 宇、楊皓宇即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二十三「參與機房實 際運作時間」欄所示之期間進入且持續居住於本案機房內; 且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內,以被告机益翔提供之上開傳播設 備,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及詐欺話術,分別為如 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著手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 ,然均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等事實,業據被 告陳奕鍀(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卷一(下稱警卷一)第5-13 頁、108 偵264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7-260 頁、108 偵2646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217-226 頁、偵卷五第253 -259頁、本院卷㈠第272 頁、本院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 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卷㈤第111 頁)、被告謝佾珉(見 警卷一第47-54 頁、偵卷一第287- 292頁、偵卷五第277-28 5 頁、偵卷五第311-316 頁、108 偵2646號卷六(下稱偵卷 六)第107-109 頁、本院卷㈠第350-351 頁、本院卷㈠第35 0-351 頁、本院卷㈡第159-16 7頁、本院卷㈡第449-467 頁 、本院卷㈢第225-259 頁、本院卷㈢第449-540 頁、本院卷 ㈤第111 頁)、被告黃建弘(見警卷一第77-84 頁、偵卷一 第309-316 頁、108 偵264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509-51 8 頁、偵卷三第547-552 頁、108 偵2646號卷四(下稱偵卷 四)第139-141 頁、本院卷㈠第270 頁、本院卷㈡第393-41 7 頁、本院卷㈢第351-382 頁、本院卷㈤第111 頁)、被告 机益翔(見警卷一第109-11 4頁、偵卷一第335-34 1頁、偵 卷五第123-127 頁、偵卷五第139-142 頁、偵卷五第209-21 1 頁、偵卷五第357-359 頁、本院卷㈠第350-351 頁、本院 卷㈡第291-301 頁、本院卷㈣第197-211 頁、本院卷㈣第33 5-353 頁、本院卷㈤第111 頁)、被告李濟眾(見警卷一第 143-151 頁、偵卷一第369-37 2頁、偵卷五第75-8 3頁、偵 卷五第109-114 頁、本院卷㈠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393-41



7 頁、本院卷㈤第111 頁)、被告陳俊凱(見警卷一第171 -179頁、偵卷一第393-400 頁、偵卷三第297-304 頁、偵卷 三第331-33 8頁、偵卷六第181-182 頁、本院卷㈠第270 頁 、本院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卷 ㈤第111 頁)、被告牛全斌(見警卷一第209-217 頁、偵卷 一第419-42 4頁、偵卷三第379-384 頁、偵卷三第409-415 頁、本院卷㈠第271 頁、本院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卷㈢ 第169-199 頁、本院卷㈤第112 頁)、被告孟祥鑫(見警卷 一第239-24 6頁、偵卷一第443-446 頁、偵卷五第151-160 頁、偵卷五第185-190 頁、本院卷㈠第271 頁、本院卷㈡第 393-417 頁、本院卷㈢第169- 199頁、本院卷㈤第112 頁) 、被告伍晉瑩(見警卷一第273-280 、281-284 頁、108 偵 264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8 頁、偵卷五第29-37 頁、 偵卷五第63-66 頁、本院卷㈠第272 頁、本院卷㈡第393-41 7 頁、本院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卷㈤第112 頁)、被告 郭至奕(見警卷一第399-40 7頁、偵卷二第103-10 8頁、偵 卷四第393- 396頁、偵卷四第397-39 8頁、偵卷四第411-41 3 頁、偵卷六第139-141 頁、本院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 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卷㈤第112 頁)、被告葉紘(見警 卷一第433-441 頁、偵卷二第119-124 頁、偵卷三第143-14 9 頁、偵卷三第187-192 頁、本院卷㈠第272 頁、本院卷㈡ 第393-417 頁、本院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卷㈤第112 頁 )、被告王信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卷二(下稱警卷二) 第5-12頁、偵卷二第169-17 6頁、偵卷四第297-30 6頁、偵 卷四第325-332 頁、本院卷㈠第272 頁、本院卷㈡第393-41 7 頁、本院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卷㈤第112 頁)、被告 酈信(見警卷二第33-41 頁、偵卷二第197-201 頁、偵卷三 第423-429 頁、偵卷三第455-456 頁、本院卷㈠第328 頁、 本院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卷㈤ 第112 頁)、被告周承蔚(見警卷二第65-73 頁、偵卷二第 223- 227頁、偵卷四第251-26 0頁、偵卷四第279-287 頁、 本院卷㈠第329 頁、本院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卷㈢第16 9-199 頁、本院卷㈤第112 頁)、被告蔡沛汝(見警卷二第 95-103頁、偵卷二第249-25 5頁、偵卷三第461-46 9頁、偵 卷三第495-501 頁、本院卷㈠第328 頁、本院卷㈡第393-41 7 頁、本院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卷㈤第112 頁)、被告 張帆(見警卷二第159-167 頁、偵卷二第299-301 頁、偵卷 四第197-205 頁、偵卷四第237-241 頁、本院卷㈠第235-23 6 頁、本院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卷㈢第169-19 9頁、本 院卷㈤第112 頁)、被告莊博丞(見警卷二第201-219 頁、



偵卷二第321-32 3頁、偵卷四第149-157 頁、偵卷四第183 -187頁、本院卷㈠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 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卷㈤第113 頁)、被告林政龍(見 警卷二第263-272 頁、偵卷二第343- 348頁、偵卷四第49-5 6 頁、偵卷四第81頁、本院卷㈠第329 頁、本院卷㈡第393- 417 頁、本院卷㈢第169-199 頁、本院卷㈤第113 頁)、被 告陳毅熏(見警卷二第317-32 6頁、偵卷二第365-369 頁、 偵卷三第345-34 9頁、偵卷三第369-3 70頁、本院卷㈠第23 6 頁、本院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卷㈢第169-19 9頁、本 院卷㈤第113 頁)、被告蘇俊任(見警卷二第353-360 頁、 偵卷二第389-392 頁、偵卷三第561-570 頁、偵卷三第587 -591頁、偵卷四第3-10頁、偵卷四第35-40 頁、本院卷㈠第 329 頁、本院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卷㈢第169- 199頁、 本院卷㈤第113 頁)、被告陳威成(見警卷二第385-392 頁 、偵卷二第413-418 頁、本院卷㈠第329 頁、本院卷㈡第39 3-417 頁、本院卷㈢第169-19 9頁、本院卷㈤第113 頁)及 被告鄭逸凡(見警卷二第413- 421頁、偵卷二第435-440 頁 、偵卷三第249-257 頁、偵卷三第281-289 頁、本院卷㈠第 330 頁、本院卷㈡第393-417 頁、本院卷㈢第169- 199頁、 本院卷㈤第113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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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