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綱
曾宏家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孝綱、曾宏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王孝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曾宏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綱【密聊通訊軟體(下稱密聊)暱稱「益傑」)曾於民國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於108年3月10日、曾宏家(密聊暱稱「威德」)則於同年月 26日,先後應綽號「豪哥」(密聊暱稱「發發」)之招募加入 「豪哥」、密聊暱稱「懶氓囡仔」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所屬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孝綱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係擔任收款車手(俗稱收水)工作(即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再 上繳),曾宏家參與後則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等工作,並均 以提領款項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王孝綱、曾宏家乃各 別起意而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劉美秀遭詐騙部分:
王孝綱、曾宏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豪哥」、「 懶氓囡仔」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 犯意聯絡,先由「豪哥」經密聊電話通知曾宏家於108年3月 28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待命,再先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
於108年3月28日12時15分,佯為健保局人員,以劉美秀之健 保卡就診紀錄異常為由,撥打電話予劉美秀,再由另名集團 成員向劉美秀佯稱:伊曾在108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大 醫院心臟科就診,又在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長庚醫院腎 臟科就診,伊健保卡使用有明顯異常,經劉美秀表示:伊是 中部人,不可能到臺北就診等語,接著集團成員復向劉美秀 佯稱:請伊直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協助云云,再由集團成員 自稱王世結警官,對劉美秀佯稱:要幫忙查健保卡使用異常 的問題,並告以伊可能涉嫌刑案云云,再轉接給佯為檢察官 張清雲之集團成員,向劉美秀佯稱:伊涉嫌擄人、竊盜等刑 案,人質尚未營救出來,伊涉嫌重大,要關好幾年,相信伊 是清白的會盡力幫忙,需要伊提供名下銀行的帳戶供檢察官 查證以釐清案情,會請本院派人前來收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云云,致劉美秀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 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美秀已陷於錯誤,旋由「懶 氓囡仔」電話指示曾宏家搭乘不知情之曾國勝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號詳卷),約於同日14時許抵達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六街 待命。嗣劉美秀於同日16時許,即依指示先將伊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號不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英才郵局、臺北 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護照,均放入黃 色信封袋內,再依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六街與保安 六街口旁騎樓上之某機車腳踏墊下方,旋返家等候通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美秀已陷於錯誤,即由「懶氓囡仔」電 話指示曾宏家前往上開騎樓,自某機車腳踏墊下方取出劉美 秀放置之黃色信封袋包裹,復搭乘另部計程車(車號詳卷)離 開現場。曾宏家取得劉美秀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依「懶氓囡 仔」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 點,先後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劉美秀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判曾宏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 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 並於領得該贓款後,依「豪哥」指示,於同日17、18時許, 前往新竹縣北埔鄉中興路秀巒公園長壽亭內,將所得贓款全 數交予王孝綱點收,並由王孝綱依指示從中交付8000元報酬 予曾宏家,王孝綱再依指示於同日18、19時許,至新竹縣竹 東鎮長春路1段272號戲骨網咖店內,將所餘贓款28萬4000元 交予「豪哥」,並獲得「豪哥」所交付之3000元報酬,而共 同詐騙劉美秀財物得手。
(二)黃進雄遭詐騙未遂部分:
王孝綱、曾宏家與「豪哥」、「懶氓囡仔」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4 日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以黃進雄涉及積欠行動電話 話費為由,撥打電話予黃進雄,佯稱:伊於108年1月4日在三 重營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欠繳電話費1萬 多元,經黃進雄表示:沒有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接著 集團成員復向黃進雄佯稱:可能是伊個資外洩,要求伊報警 ,可以直接幫忙轉接110云云,再由另名成員自稱偵查二隊 陳建宏警官,對黃進雄佯稱:現在要查伊個資是從何處外洩 出去,每天9時30分都會打電話告知伊偵辦情形云云。該自 稱陳建宏警官之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及6日9時30分均打電 話向黃進雄佯稱:有在偵辦此案、沒有什麼事情云云,再於 同年月7日10時許打電話向黃進雄佯稱:可能是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洩漏伊個資,因金管會休假,要8日上班時間才能 比對云云。再由「豪哥」經密聊電話通知曾宏家於108年4月 8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待命。該自稱陳建宏警官之集團成 員復於同年月8日9時30分打電話向黃進雄佯稱:要轉接上級 王科長接聽,要伊配合辦案就好云云,再轉接給佯為王科長 之集團成員,向黃進雄佯稱:現正跟金管會比對,除了新光 、合庫、臺銀、郵局外,還有無其他帳戶或定存,經黃進雄 表示:伊郵局有2張定存各50萬元等語,該集團成員續佯稱: 還有玉山、中國信託2個帳戶,其中中國信託帳戶有涉及刑 事問題,地檢署有寄傳票,伊都沒有出庭,將會發布通緝, 而伊在龍華集團當股東,該集團負責人涉及詐欺被查獲,且 經伊同意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從事詐欺,伊也是嫌疑人云云, 又將電話轉接給佯為地檢署黃主任之集團成員,續向黃進雄 追問:伊郵局定存是否為合法之金錢云云,經黃進雄表示:那 是伊合法的錢等語,佯為王科長之集團成員即向黃進雄訛稱 :去申請分案調查及資產公證就不會被通緝,也不用到臺北 開庭云云,復由佯為地檢署黃主任之集團成員佯稱:法院需 要保證金72萬元,可將郵局定存提前解約云云,致黃進雄陷 於錯誤前往郵局解約定存後領出現金72萬元,並依指示將72 萬元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佯為地檢署黃主任之集團成員, 續向黃進雄佯稱:法院會派替代役「陳專員」至臺中市北屯 區中清路2段858巷口弘爺漢堡早餐店收取保證金,並交付公 文云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黃進雄已陷於錯誤,旋由「懶 氓囡仔」以電話指示曾宏家前往,曾宏家並依指示先在統一 超商新象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之ibo n機台收取「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1張
【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印文1枚(按 :該印文內容與現行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不符,故非公印文) ,且該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 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對於公文書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並以牛皮袋 裝好後,於同日14時許,即攜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858 巷口欲向黃進雄收取72萬元贓款,適經警循線當場逮捕曾宏 家,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經曾 宏家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北埔鄉中興路秀巒公園長壽亭前, 經警當場查獲欲向曾宏家收取詐欺款項之王孝綱,並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孝綱、曾宏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進雄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3-63頁)、目擊 車手證人詹只安、計程車司機曾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71-75、77-78頁)。
(三)告訴人劉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5-51頁)及上開中華 郵政英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及封面(警卷第79、82-83頁)。(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押物品及搜索現場照 片)、被告王孝綱白色iPhone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5)對話紀 錄、調閱TDB-6266號計程車路線圖及叫車記錄、第四分局刑 案照片紀錄表(即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曾宏家與「豪哥、益傑、懶氓囡仔」秘聊對話手 機擷取畫面、被告王孝綱與「威德」秘聊對話擷取畫面、被 告王孝綱與「豪哥」秘聊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93-99、15 7 -161、105-117、169-170、119-152、171-173、第177-221 頁、225-251、257-277、279-289頁);第四分局偵查佐偵查 報告(他卷第5-31頁);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美秀)帳戶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車手即被告曾宏家於臺中嶺東郵局提領監 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87、89-93頁)。(五)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 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 被告王孝綱、曾宏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以外,
尚有「豪哥」、「懶氓囡仔」及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劉美秀 及被害人黃進雄之其他成年成員等人,各依指示分派任務, 顯已具備相當成員人數規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 上無誤。又被告王孝綱於108年3月10日參與該詐欺集團,被 告曾宏家則於同年月26日參與該詐欺集團,均至同年4月8日 始為警查獲止,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而該詐欺集團自始 持續以電話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是本案詐欺集團顯 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 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且被告2人明知係於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款車 手、面交及取款車手等工作,詎被告2人仍分別應允加入並 參與犯罪行為,則其2人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孝綱、曾宏家就犯罪事實一、(一)首次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此部分起訴罪名漏載冒用政府機 關名義,應予補充,下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起訴書漏引該法條,應 予補充)等罪;又核被告王孝綱、曾宏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偽造印文(起訴書誤認係公印文),為其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 先後多次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五)被告等加入「豪哥」、「懶氓囡仔」及所屬以詐術為手段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財牟 利,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 犯行,與「豪哥」、「懶氓囡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 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七)被告等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犯行,因受詐騙 之被害人黃進雄、告訴人劉美秀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八)被告王孝綱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復犯本案加 重取財既、未遂2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九)被告等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已著 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為警逮捕,致未能詐得 被害人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王孝綱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 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檢察官請求,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十一)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身心正常,可從事正當工作或 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 報酬,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擔任收款車手、面交 及取款車手等工作,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 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劉美秀遭詐騙金額非鉅、被害 人黃進雄幸未有財物損失,其等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 之角色,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 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 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 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 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 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 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 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
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 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 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 高法院因而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 為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王孝綱所有供 其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1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孝綱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
2.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及牛皮紙袋,均係被告曾宏 家所持有供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僅被告曾宏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行動電話,係被告曾宏家所有供其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曾宏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 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偽造公文書之諭知沒收而 一併沒收,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王孝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分得報酬3000元,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41頁),係其該次犯罪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曾宏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分得報酬8000元,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5頁),係其該次犯罪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三編號4、7、8、9所示之扣案物,均與被告等所犯 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一)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曾宏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犯罪事實一、│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二)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曾宏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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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帳 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ATM設置地點 │
├──┼───────────┼────────┼────────┤
│ 1 │中華郵政英才郵局局號: │108年3月28日16時│臺中嶺東郵局 │
│ │0000000、帳號:0000000 │22分29秒提領6萬 │(臺中市南屯區建 │
│ │號帳戶 │元 │功路50號) │
├──┼───────────┼────────┼────────┤
│ 2 │同上 │108年3月28日16時│同上 │
│ │ │23分44秒提領6萬 │ │
│ │ │元 │ │
├──┼───────────┼────────┼────────┤
│ 3 │同上 │108年3月28日16時│同上 │
│ │ │24分59秒提領3000│ │
│ │ │元 │ │
├──┼───────────┼────────┼────────┤
│ 4 │同上 │108年3月28日16時│同上 │
│ │ │28分51秒提領2萬 │ │
│ │ │3000元 │ │
├──┼───────────┼────────┼────────┤
│ 5 │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108年3月28日16時│臺北富邦銀行南臺│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59分提領5萬元 │中分行 │
│ │戶 │ │(臺中市文心路1段│
│ │ │ │272號) │
├──┼───────────┼────────┼────────┤
│ 6 │同上 │108年3月28日17時│同上 │
│ │ │3分提領5萬元 │ │
├──┼───────────┼────────┼────────┤
│ 7 │同上 │108年3月28日17時│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 │ │17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文心路1段│
│ │ │ │306號) │
├──┼───────────┼────────┼────────┤
│ 8 │同上 │108年3月28日17時│同上 │
│ │ │18分提領2萬元 │ │
├──┼───────────┼────────┼────────┤
│ 9 │同上 │108年3月28日17時│同上 │
│ │ │20分提領6000元 │ │
├──┴───────────┴────────┴────────┤
│合計提領29萬2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查扣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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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曾宏家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 │
│ │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 │858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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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牛皮紙袋1個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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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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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統一超商繳費單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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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王孝綱 │新竹縣北埔鄉中興路秀巒│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公園長壽亭前王孝綱駕駛│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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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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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同上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