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焜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296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徐浚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侯育潔、侯皓翔 受傷,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本案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16296號
被 告 徐浚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浚焜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大全街往柳川西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行駛至同市區林森路與 樂群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 (速限40公里/ 小時,其時速50-60 公里),其機車車頭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侯皓翔所騎乘附載其姊侯潔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車尾,致侯皓翔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侯潔則受有雙手、右 下肢及臀部多處創傷性傷口之傷害。徐浚焜於肇事後留待在 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潔告訴、侯皓翔委由侯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浚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侯潔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3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 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 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案發路段速限為40公里/ 小時,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 時時速約50-60 公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07 年12月22日)可按,顯已超速,又依當時天 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即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且超速以致肇事,其騎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侯皓翔、侯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係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侵害2 法益,觸犯同一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