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82號
TCDM,108,侵訴,8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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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擇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308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 月出生,下稱甲○)於106 年某時許透過WOOT ALK 聊天軟體認識並進而交往,惟嗣後甲○因丁○○未經同 意翻閱其手機,甲○即不願再與丁○○來往。詎丁○○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06 年3 月16或17日20時許,向甲○表示欲自殘 ,甲○恐丁○○發生意外,遂前往臺中市○○區○○路○○ ○ ○○○號5 樓即丁○○之租屋處。嗣甲○發現丁○○並無 自殘之行為而欲離開,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 甲○推到床上,親吻甲○嘴巴並將手伸入甲○衣服內觸摸 甲○胸部,甲○欲將丁○○推開,丁○○仍接續將甲○衣 褲脫掉,要求甲○為其口交,經甲○以口頭表示不願意及 用手推開丁○○後,丁○○仍執意為之,以手捏住甲○嘴 巴,將生殖器置入甲○口腔抽動約5 分鐘,再將生殖器插 入甲○之陰道內,抽插約20幾分鐘後,再將生殖器置入甲 ○口腔抽動,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㈡丁○○於106 年3 月31日21時許,以電話連絡甲○表示: 「你確定我沒有錄任何影片嗎?」等語,暗示伊持有與甲 ○之性交影片(下稱私密影片),甲○遂至上開租屋處所 ,丁○○復向甲○表示如不與伊發生性交行為,將散布私 密影片(事實上丁○○並未拍攝私密影片),致使甲○聞 言心生畏懼,恐前述影片遭散布致隱私權及名譽受損,不 得不應允。丁○○即先後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及口腔 抽動,以恐嚇方法對甲○為性交行為。
㈢丁○○於106 年10月22日23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以電話聯繫甲○,告知甲○若不在10分鐘內抵達臺中市○ 區○○路○○○○ 號「慕戀商旅」,將要把私密影片上傳至 網路,強制甲○至「慕戀商旅」與其碰面。甲○聞言心生



畏懼,乃中斷校內迎新檢討會活動,至上開旅館與丁○○ 會面。丁○○表達要與甲○性交之意思,甲○則向丁○○ 告知因月經來身體不舒服,惟丁○○仍執意為之,要求甲 ○躺在浴室地板,並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抽動後,復 將生殖器插入甲○口腔抽動,甲○因恐私密影片流出而壓 抑性自主之意思,勉強配合。丁○○即前述恐嚇方法對甲 ○為性交行為。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丁○○係犯刑 法第221 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甲○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丁○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見本院卷第40 頁、第90至92頁),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8、93、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0000-000000A於警詢時證 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7至47頁、第49至51頁、第69 至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 名對照表、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員警職務報 告書、甲○自繪案發現場圖、被告租屋處照片、甲○指認案 發地點網路列印資料、租屋處照片、甲○自撰書、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亞洲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63、64、83頁、不公開資料卷第3 至5 頁、第 7 至9 頁、第11、13頁、第15至25頁、第31至41頁、第43至 44頁、第71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漏未記載被告以生 殖器插入甲○口腔抽動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然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同一地點,先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口腔及陰道等方 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意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而分別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㈣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強制性交者,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各異,就情節輕微之行為人 ,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因愛慕甲,欲與甲繼續交往,未能 妥適克制一己私慾,因而觸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行為實屬 不當,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表達和解賠償意願, 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甲亦 表示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足認甲願意原諒被告,可見被告尚有心悔悟,且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 有別,尚非兇惡殘暴之徒,依被告之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 觀侵害程度,本院認其犯本案強制性交罪固應依法論罪科刑 ,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與甲交往,不知尊重告訴人甲意願,以恐嚇 及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強制性交,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展現彌補悔過之意,及犯罪過程未對甲 施以強暴手段而傷及甲,對被害人之侵害程度較低,併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於調解訊問時亦 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調解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故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 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 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被告歷此偵 審教訓,當知應端正其行止,果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 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告訴人甲調 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甲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支付方式,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男女 互為尊重之人權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㈠所載之│捌月。 │
│ │犯行 │ │
├──┼─────┼─────────────────┤
│ 2 │犯罪事實欄│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㈡所載之│捌月。 │
│ │犯行 │ │
├──┼─────┼─────────────────┤
│ 3 │犯罪事實欄│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㈢所載之│捌月。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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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